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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雷某、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雷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委托代理人邢秋平,
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勇,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保中,
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19号A座26层。
法定代表人马志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欣巧,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艳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邢雷某诉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法提交相关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款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邢雷某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上诉人邢雷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4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判决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15日内依法作出认定上诉人为工伤的决定,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不忠于事实真相,不遵守法律规定枉法裁判。1.上诉人无需证明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申请工伤认定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后,申请认定工伤,应当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承包人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实际施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等禁止性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据此,建筑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活经营权发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承包人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包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绝对不可能裁决、判决不具备用工资格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解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工伤认定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制订《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第三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据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犯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业务发包、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应当认定工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自然无需举证证明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需举证证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还是其它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第三人、上诉人举证证明、一审查明:
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
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万吨抗生素中间体建设工程项目”二期工程相关服务工作违法分包给2014年10月30日注销的
栾城县常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栾城县常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法将部分外线管道、钢结构制作安装、管道防腐、钢结构防腐工程等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振斌。刘振斌招用上诉人2015年4月1日在
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万吨抗生素中间体建设工程项目工地工作中因工受伤。被上诉人应当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由
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作出上诉人为工伤的认定决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
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与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上诉人与
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提供、不应提交证明
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材料。被上诉人滥用行政权力,故意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出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通知》要求上诉人补正其与
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证明以及慢性胆囊炎是2015年4月1日受伤所致(须认定上诉人为工伤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故意错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不忠于事实真相,不遵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必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涉嫌枉法裁判犯罪。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不受理邢雷某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石家庄市××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9月30日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10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上诉人未提供其与
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2016年5月26日,上诉人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定我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工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行终19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我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7年4月17日石家庄市××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诉人出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7年5月11日,上诉人回复石家庄市××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法补正上诉人与
天俱时工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证明,因为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18日,我局出具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0号)。以上事实有相关文书和送达回证可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告知补正材料。石家庄市××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出具了《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上诉人称其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局依法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决定。
原审第三人天俱时
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上诉人邢雷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驳回邢雷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我公司系作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将项目工程中部分工作分包给了常丰公司。而上诉人邢雷某系基于常丰公司与刘振斌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参与了项目工程的施工,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邢雷某与我公司从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2.我公司不存在将承包业务转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我公司将项目工程分包给常丰公司,常丰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3.上诉人邢雷某到项目工程参与施工,是基于常丰公司与刘振斌私下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一切责任应由常丰公司承担。即使常丰公司已经解散,也不应由公司承担。综上,我公司与邢雷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常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不应对邢雷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驳回邢雷某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供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上诉人邢雷某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被上诉人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徐进富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魏其仓

书记员: 苏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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