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颙,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栋迪,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燕妮,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诉被告周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颙、姚栋迪,被告周某某、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某某、李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0万;2.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1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将100万元借给周某某用于投资、业务发展需要,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每月借款利息15,000元,即年利率18%。2018年8月13日原告将100万元转账至周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某仅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借款实际从2016年就开始出借,借期一个月,每次债务结清就出具新借条,上述借条为最新出具。
周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原告获悉周某某将借款进行投资,李某现为兰生公司股东,本案借款属周某某与李某夫妻共同投资款,借款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应对周某某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周某某、李某辩称,收到邢某所述款项,利息支付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但这些钱款是投资款而非借款,从2015年开始委托投资,每年与原告结算一次,将投资本金与约定分红退还原告,原告再将本金汇给被告委托投资至2018年。原告委托周某某在外投资,约定投资收益,周某某没有义务保障投资本金和收益,原告也不能随时收回投资款。李某对钱款不知情,钱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周某某投资至兰生公司钱款与原告的投资款无关,不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况,李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某与李某是夫妻。
2018年8月11日,周某某向邢某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兹因业务发展需要,向邢某借到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壹佰万元),借期一个月(2018年8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有偿分红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借款人:周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户名:周某某,开户行:中国工行昆山分行城西支行,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
邢某为此提供于2018年8月13日从其上海银行账户向周某某上述账号汇款100万元的转账记录。
另查明,2017年11月29日,李某登记为苏州兰生沃德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生公司)股东,出资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
审理中,邢某为证明借款用于周某某夫妻共同经营,提供了2017年10月26日周某某与兰生公司、张某某签订的《吴江互联动网产业园收购合作协议书》及2017年11月27日兰生公司、周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收购备忘,证明周某某将收购的兰生公司20%股份转让给李某。同时提供周某某XXXXXXXXXXXXXXXXXXX帐号在2017年9月8日至12月8日期间向兰生公司汇入投资款的汇款凭证。周某某称这些材料原件当时给邢某律师看,是为了证明自己有偿还能力,不是证明钱款去投资。协议鉴定的时间与邢某的打款时间与金额都不一致,不能证明钱款是用于投资项目。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资金托管协议》、《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吴江互联动网产业园收购合作协议书》及备忘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邢某与周某某所签的《借款协议》性质是借贷还是委托投资;李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周某某所签的《借款协议》约定周某某向邢某支付一定数额的投资收益并约定固定给付日期,但对超过承诺收益的部分如何处理未作约定。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明确表达邢某追求资产固定本息回报的目的和预期,而对周某某管理投资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周某某具体投资的项目收益是否超过其承诺支付的收益,邢某亦无从知晓。从查明事实,也证明周某某也未超过承诺的收益数额向邢某支付收益。综上,在此种情形下的所谓专项理财或投资分红与借贷关系并无二致,应认定双方所签的《借款协议》的实质仍为借贷关系。周某某对收到钱款及已付利息金额无异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现周某某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邢某要求周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系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周某某以投资经营所需为由向邢某借款,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周某某将所投资经营项目的股份转让至李某名下,故周某某为投资经营所需而发生的借款应系周某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邢某要求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邢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周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8%支付邢某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期限从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3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周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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