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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郐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新城路西段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11729077811D。
法定代表人:吴舒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94166831X2。
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凌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郐涛,被告恒信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恩成、赵立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住院费54384.76元,用血互助金400元,复查费826.5元,残疾器具及相关用品169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2790元、护理费21660元、复印费130元、交通费1502.5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6年4月13日,被告恒信客运公司司机丁元海驾驶的辽D某号601路公交车在将军街公交车站由西向东起步时,将正在下车的我摔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丁元海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被送往医院救治,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5时30份,丁元海驾驶被告恒信客运公司所有的辽D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临江路将军街公交车站由西向东起步时,将正在下车的乘客邢某某摔伤,发生交通事故。邢某某扶着下车门的扶手,在一脚踩到车下,另一脚还在车上时,丁元海没有观望下车门情况,未关闭下车门即启动车辆,将原告带倒,摔到马路上,伤及左腿。本次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抚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元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无责任。当日,原告到抚顺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3日(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7月15日),二级护理,原告花费住院费54384.76元、用血互助金400元,共计55611.26元,购买轮椅、拐杖、防褥疮床垫、湿巾、成人看护垫花费1388.19元,复印病志花费130元。原告出院后,于8月22日、9月22日复查,医嘱休息二个月,花费门诊费826.50元、交通费75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女儿张群于原告住院期间,由工作地天津往返抚顺,花费交通费1502.50元。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残鉴字第442号《法医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邢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元。辽D80019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急诊病志、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报案记录、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交警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丁元海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丁元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元海系被告恒信客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恒信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解原告系车上人员,不应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节,即本案争议焦点的原告在事故时是否属于第三者,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状态是身体大部及身体重心已经离开车辆,结束了与被告恒信公司的道路运输合同,被起步的车辆带倒,摔伤在道路上,属于被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合理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确定。关于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护理费,按照护理级别、护理期限和原告的实际支出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年龄和伤残等级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严重精神伤害,应依法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伤残等级赔偿,酌情确定。关于辅助器具费,考虑原告身体条件和医嘱,确系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所需的轮椅、拐杖、防褥疮床垫、湿巾等,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按照住院期间往返公交标准2元/日和原告出入院、复查、鉴定等出租车需要计算,原告女儿往返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由被告恒信客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某残疾赔偿金15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779.50元、辅助器具费1388.19元,共计41730.69元,其中28000元赔偿给被告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13730.69元赔偿给原告邢某某;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456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共计50261.29元;
四、被告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某鉴定费900元、复印费130元,共计1030元;
五、驳回原告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抚顺市恒信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原告邢某某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凌翔

书记员: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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