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斌
马罡(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
陈继彦
原告:那斌,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罡,黑龙江马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继彦,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那斌与被告陈继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那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继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那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陈继彦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十日内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陈继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被告陈继彦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那斌借款1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
被告陈继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继彦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继彦向原告那斌借款12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陈继彦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陈继彦应当偿还借款12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陈继彦应当偿还原告那斌借款1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继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那斌借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陈继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能够证明被告陈继彦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那斌借款1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的事实。
被告陈继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继彦未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继彦向原告那斌借款12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有被告陈继彦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陈继彦应当偿还借款12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陈继彦应当偿还原告那斌借款1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百四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继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那斌借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陈继彦负担。
审判长:金银花
书记员:吴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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