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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某甲、那某乙与山西省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那某甲
那某乙
张某
山西省某
陈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郝某(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
冯某

原告那某甲,女,2010年6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村人。
法定代理人那某乙,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村人,系原告那某甲之父。
原告那某乙,男,1982年1月2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村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梧桐镇××村人。
被告山西省某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系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孝义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1971年12月11日,汉族,山西省孝义市崇文街道办事处居民。
原告那某甲、那某乙诉被告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孝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那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冯某为本案被告,后本案由审判员裴治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陈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孝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被告单位孝义市交警大队所有的晋J×××××警大众轿车沿孝义市敬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路与敬德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那某甲母亲闫亚丽驾驶晋J×××××长安轿车带着原告那某甲沿大同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乘坐晋J×××××长安轿车的原告那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西省妇幼保健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
2014年9月12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62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书
认定被告冯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19日原告父亲那某乙申请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那某甲的伤残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原告那某甲为十级伤残。
因晋J×××××警大众轿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827.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那某甲、那某乙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那某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
3,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证明原告那某甲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修复费用为10990元以及支付施救费300元。
6,孝义市人民医院、山西省儿童医院、北京儿童医院医疗费单据共计77支,证明原告那某甲花费医疗费103754.35元。
7,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那某甲共计住院治疗65天。
8,交通费票据53支,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136.5元。
9,住宿费票据4支,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共计8684元。
被告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辩称,被告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
因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已垫付了原告全部费用,故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冯某。
被告山西省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孝义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结算过高,应剔除其不合理支出部分。
原告其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孝义支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给予原告治疗,不仅全部垫付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而且在原告赴北京等地检查时支付了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前后共计垫付各项费用19万元余元。
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现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能将被告垫付费用予以退还。
被告冯某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孝义支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3、5、7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对于其中超出医保范围之外的其它用药及去北京复查支出的费用属不合理支出,应予剔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9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单据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不符,请法庭剔除其不合理部分,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
被告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及被告冯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被告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晋J×××××警大众轿车沿孝义市敬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路与敬德街交叉路口时,与闫亚丽驾驶其丈夫原告那某乙所有的晋J×××××长安轿车带着原告那某甲沿大同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致乘坐晋J×××××长安轿车的闫亚丽的女儿原告那某甲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9月12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孝公交认字(2014)第(141628)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被告冯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那某甲及闫亚丽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那某甲受伤后在孝义市人民医院门诊急救后转往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5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面部皮肤挫伤。
后原告那某甲在北京儿童医院复查,被告冯某垫付了原告那某甲的全部医疗费共计103754.35元。
2014年12月19日原告那某乙委托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那某甲伤残程度进行了评估鉴定,该中心出具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20706号
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那某甲的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孝义支公司对于原告那某乙的事故车辆进行了估损,其估损结果为修理费总金额为10990元。
被告冯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起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原告那某甲医疗费10375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5天=975元,营养费15元/天×65天=975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为30467元÷360天×65天=55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069元×20年×10%=481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施救费300元,车损10990元,以上共计178132.35元。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驾驶大众轿车与闫亚丽驾驶的长安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那某甲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那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冯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
因被告冯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那某甲除鉴定费外的损失以及原告那某乙的车损损失共计176632.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冯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3754.35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可直接予以退还。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为72878元,退还被告冯某103754.35元。
被告冯某系被告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事故车辆属被告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所有,因此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于原告伤残评定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故对被告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给付原告那某甲、那某乙7287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给付被告冯某103754.35元。
三,被告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给付原告那某甲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三项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7元,减半收取2008元由被告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驾驶大众轿车与闫亚丽驾驶的长安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那某甲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那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的基本事实与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冯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孝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
因被告冯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那某甲除鉴定费外的损失以及原告那某乙的车损损失共计176632.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冯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3754.35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可直接予以退还。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为72878元,退还被告冯某103754.35元。
被告冯某系被告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干警,事故车辆属被告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所有,因此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于原告伤残评定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故对被告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给付原告那某甲、那某乙7287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给付被告冯某103754.35元。
三,被告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给付原告那某甲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三项于判决书
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7元,减半收取2008元由被告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负担。

审判长:裴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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