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香凝,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武香凝、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那某某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6年11月4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共计人民币4875.63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既不认识也无任何亲戚关系,更无生意和业务往来,也无借贷纠纷。2016年11月4日,原告从别人处借款后因操作失误,将100000元款项从其渤海银行10×××65账户通过网上银行误转入被告民生银行62×××23账户,后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无理无据占有原告的款项属不当得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因不当得利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
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并不认识原告,涉案的银行卡虽是被告的,但一直是被告老公的表哥程某保管并使用,所以被告不知道卡里多了100000元的事情。直到接到法院的通知,被告才知道原告起诉的事情。被告并未实际占有原告的资金,被告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互不相识,双方无生意及借贷往来。2016年11月4日,那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从自己渤海银行账号为10×××65卡上分两次(每次50000元)转到李某某民生银行账号为62×××23卡上,计人民币100000元。嗣后因无法追回该款诉至本院。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那某某转款给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那某某与李某某互不相识,双方没有生意往来,亦无借贷关系,李某某没有合法根据获取那某某转款的100000元,给那某某造成了损失,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2,被告李某某是否应该承担返还责任?李某某陈述涉案民生银行卡不在自己手上,是给本案证人程某在使用,并且提交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程某与那某某之间的金钱往来,不知道本案的100000元的事情,所以不予返还。本院认为李某某抗辩称涉案民生银行卡并非本人在保管和使用,其无相应证据佐证,且李某某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李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对其不予返还的意见不予支持;3,证人程某的证言是否予以采信?证人程某陈述李某某的民生银行卡一直是证人在使用,程某与那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银行卡里的100000元是那某某按程某要求转进去的,实为偿还程某的借款。本院认为程某与那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该证言不能达到李某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李某某没有合法根据取到原告那某某人民币1000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孶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时间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计269天,利息为32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那某某返还100000元及利息3205元,计人民币103205元。
二、驳回原告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英
书记员:陈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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