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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男男、胡梓芳与冯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那男男,女,1982年10月15日生,满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梓芳,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鹏飞,上海顶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琴,女,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那男男、胡梓芳因与被申请人冯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沪0113民初87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那男男、胡梓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予以再审。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室发生火灾。同年3月2日,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未对起火直接原因作出认定。且事发当日,作为该房租住人的那男男外出,另一租住人胡梓芳在夹层卧室睡觉,但原判决却作出由那男男、胡梓芳承担全部责任的判决,缺乏充分证据。此外,原审时未对相关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仅按照冯琴提出的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依据不足。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冯琴提交意见称,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在公安消防部门所作出的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基础上,依据充分;关于财产损害,由于910室房屋内装修及物品被全部烧毁,原审据此酌情确定的相应损害金额,实际并不足以修复,但冯琴可以接受。故请求驳回那男男、胡梓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910室房屋系由那男男、胡梓芳实际租住,并在其租住期间发生了涉案火灾,且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该室内西墙南侧佛台摆放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物质自燃等,无法排除敬神不慎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当认定那男男、胡梓芳的行为对房屋所有人冯琴造成损害后果,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由于910室房屋内装修及物品全部烧毁,本院据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附件、租赁时第三方拍摄的现场视频等证据的基础上,予以酌情确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况且那男男、胡梓芳亦未能提供证据表明该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性。综上,那男男、胡梓芳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那男男、胡梓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翔海

书记员:俞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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