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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男男、胡梓芳与王天平、刘中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那男男,女,1982年10月15日生,满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梓芳,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艳,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天平,女,1977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中国,男,1975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雄,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那男男、胡梓芳因与被申请人王天平、刘中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沪0113民初87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那男男、胡梓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撤销原判决并驳回王天平、刘中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弄XXX号XXX室发生火灾。同年3月2日,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未对起火直接原因作出认定。且事发当日,作为该房租住人的那男男外出,另一租住人胡梓芳在夹层卧室睡觉,但原判决却认定那男男、胡梓芳的行为对与910室房屋相邻的909室房屋造成损害,缺乏充分证据。此外,原审时未对相关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仅按照王天平、刘中国提出的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依据不足。另,公安消防部门曾于2018年3月21日对该小区维修保养责任人上海绿地宝山置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未能保持消防设施完好为由,作出相应罚款的行政处罚,可见上海绿地宝山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火灾的扩大损失部分应承担责任。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王天平、刘中国提交意见称,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在公安消防部门所作出的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基础上,依据充分,且赔偿金额适当。故请求驳回那男男、胡梓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910室房屋内西墙南侧佛台摆放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物质自燃等,无法排除敬神不慎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而该室房屋系由那男男、胡梓芳实际租住,并在其租住期间发生了涉案火灾,因910室房屋的火烧及后续灭火导致王天平、刘中国所有的与该室房屋相邻的909室房屋造成相应损害,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当认定那男男、胡梓芳的行为对909室房屋所有人王天平、刘中国造成损害后果,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由于涉案火灾导致909室房屋墙面及室内家具、橱柜等受损,本院据于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订货合同、现场视频等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予以酌情确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况且那男男、胡梓芳亦未能提供证据表明该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性。此外,那男男、胡梓芳提出的上海绿地宝山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但该事项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综上,那男男、胡梓芳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那男男、胡梓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翔海

书记员:俞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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