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那磊,男,199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曹亿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那磊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16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那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那磊归还浦发银行本金人民币81,265.59元(以下币种同),并以81,265.5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向浦发银行支付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未向那磊送达起诉状、证据、传票等诉讼材料,违法缺席判决;第二,原审仅根据浦发银行单方制作的计算表认定欠费金额,未尽到审查职责。浦发银行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无法反映欠付本金的构成情况,也未扣除那磊已经归还的款项,而且银行流水单上无银行盖章,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三,系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均属格式合同,其中关于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条款都是格式条款,未提示那磊注意,原审予以采纳不当。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辩称:不同意那磊的上诉请求。原审送达程序合法,采纳证据合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那磊归还浦发银行本金168,269.13元,支付截至2019年3月5日的利息13,392.5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7,670.15元、其他费用1,318.84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那磊向浦发银行申办信用卡后,浦发银行向那磊发放了账号为XXXXXXX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那磊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除了部分还款外,累计欠款为本金168,269.13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浦发银行明确那磊信用卡的冻结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那磊在浦发银行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那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浦发银行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浦发银行主张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浦发银行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其他费用,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酌情予以调整。那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遂缺席判决:一、那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浦发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68,269.13元;二、那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发银行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计算方法: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68,269.13元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浦发银行的其余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3,665.38元,减半收取计1,832.69元,由那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那磊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浦发银行提交《信用卡申请确认函》一份,拟证明那磊向浦发银行申请涉案信用卡。
上诉人那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上“那磊”的签名确为那磊本人所写,确认那磊与浦发银行之间存在信用卡关系。
鉴于那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4日按照信用卡申请表所载那磊的住宅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旗凯丽园小区18栋3单元302室),以邮政快递方式向那磊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快递查询显示,上述诉讼材料于2019年4月6日完成送达,状态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本人收”。2.浦发银行在原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上详细显示了每笔消费和还款的时间及金额,该流水单有浦发银行盖章。二审庭审中,那磊表示对该流水单上记载的消费和还款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出存在遗漏记载还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第一,经本院审查,原审已经依信用卡申请表上那磊的住址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且快递查询显示,该等诉讼材料均已由本人签收,故那磊称原审违法缺席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那磊上诉称银行流水单无法反映欠付本金的构成情况、未扣除那磊已经归还的款项、无银行盖章,但经本院审查,该流水单上详细记载了各笔消费和还款的时间及金额,那磊对此表示无异议,且未能证明该流水单存在遗漏记载还款的情况,此外,该流水单有浦发银行盖章,故那磊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系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虽系格式合同,但是其中关于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约定并不构成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且对于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叠加金额过高的问题,原审也已将该等款项的总和调整为不超过年利率24%,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那磊上诉主张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那磊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09元,由上诉人那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聪
书记员:朱颖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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