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邦众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叶正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邦众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正平,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邦众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正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众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付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5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价150万元出售给原告。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了购房款100万元,后因被告提供的其他产权人的公证委托是假的,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被告理应返还收取的购房款。原告遂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叶正平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载明:被告、叶光才、叶辉作为卖售人,原告作为买受人购买坐落于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40.13平方米,转让价款共计150万元。被告在合同中签名,叶光才及叶辉均未签名。
  2015年4月3日,原告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共计100万元。2015年4月7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另查明: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登记在被告、叶光才、叶辉名下,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系动迁安置所得。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叶光才诉叶正平、邦众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叶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一、邦众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叶光才办理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登记至叶光才、叶正平、叶辉名下);二、叶光才要求确认叶正平与邦众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邦众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能认定叶正平与邦众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于2016年8月8日以(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驳回上诉人邦众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诉;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487号判决主文第二项。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账凭证、(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依据买卖合同所取得的购房款理应返还原告,被告占用原告购房款无任何依据,理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正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邦众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
  二、被告叶正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邦众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叶正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美蓉

书记员:孙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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