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邦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台中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ROBERTJOHNCOVIELLO,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少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婷,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被告:河北谷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王占芳,职务总经理。
被告:河北献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王占芳,职务董事长。
被告:王占芳,男,1964年8月18日,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粮食局小区4排1号。
原告邦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谷丰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丰源公司)、河北献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献王公司)、王占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邦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谷丰源公司向原告支付13,550,000元的小麦采购款及1,250,00元的毛利润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献王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王占芳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献王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3,5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谷丰源公司、献王公司签订《小麦购销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献王公司采购小麦,同时向被告谷丰源公司出售小麦,由被告献王公司负责小麦的出库交运至被告谷丰源公司,如发生转售、质押等情形,被告献王公司以企业资产及被告王占芳的个人资产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献王公司签订《小麦委托收购合同》,原告支付小麦采购款13,550,000元,被告献王公司也出具仓单和确认书,确认归属于原告所有的5,000吨小麦存储于被告献王公司的自有仓库。然2018年11月,原告派驻专员拟入库督察时,被告献王公司予以阻拦并更换仓库门锁,导致原告无法进入。后原告获悉,被告献王公司将小麦偷运给被告谷丰源公司加工使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谷丰源公司、献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谷丰源公司、献王公司签订的《小麦购销合作协议》约定,“八、争议解决: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如三方未能达成一致,争议提交甲方(原告)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原告与被告献王公司签订的《小麦委托收购合同》约定,“第十四条争议解决凡因本合同的签署、履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起诉讼,由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的住所地和《小麦委托收购合同》记载的签约地均为上海市长宁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谷丰源公司、献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谷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河北献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谷丰源食品有限公司、河北献王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赵琛琛
书记员:章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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