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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东元与於富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邬东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松,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於富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东元与被告於富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东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松、被告於富宇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东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邬东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9,781.30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於富宇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0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面工地(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达政路),与被告於富宇驾驶的浙FX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於富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级伤残。被告於富宇作为车辆驾驶员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955.3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4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1,35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89,781.30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於富宇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对律师费认可2,500;对于其余损失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邬东元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邬东元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但是对原告的伤情认为较轻,达不到X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认可1,350元;鉴定费认可2,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邬东元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邬东元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3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邬东元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邬东元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多发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级伤残。2、邬东元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对于上述鉴定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的要求不予准许。
  本院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浙F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於富宇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3、原告邬东元自2012年9月1日起居住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东区XXX号XXX室。4、原告在事发前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浙F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邬东元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於富宇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邬东元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邬东元的相关病历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为7,057.44元,现原告主张6,955.30元,故本院按原告主张金额予以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3天,计6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邬东元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邬东元主张按3,108元/月计算,本院酌情按37,292元/年的服务行业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9,195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难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意见180天计算,计14,52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邬东元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发前一年已居住于城镇地区,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本院根据原告邬东元的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为10%),参照上海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125,19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邬东元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车损及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邬东元的损失有:医疗费6,95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195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35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3,472.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50元,合计121,650元。原告其余损失51,822.30元中除律师费外,余款46,822.30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对于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於富宇赔偿,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邬东元121,6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邬东元46,822.30元;
  三、原告邬东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於富宇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计2,048元,由原告邬东元负担284元,由被告於富宇负担1,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丹凤

书记员:余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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