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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东洋与仙桃市伟业防护用品厂、解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邬东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烈,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亚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公司职工,住仙桃市,系原告邬东洋之子。
被告:仙桃市伟业防护用品厂,经营场所仙桃市沙嘴办事处十一墩村四组。
经营者:昌志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忠林(被告解某某舅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退休干部,住仙桃市。

原告邬东洋与被告仙桃市伟业防护用品厂(以下简称伟业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被告伟业厂向本院申请追加解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解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东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烈、邬亚军、被告伟业厂经营者昌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鸿、被告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忠林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庭外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东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8,066.25元(医疗费99,195.05元,误工费15,355元,护理费1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3,614.2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期治疗费45,0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65元,共计295,066.25元,剔除被告已赔偿57,000元,还应赔偿238,066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原告在为被告伟业厂转运点焊机时,被告伟业厂自制的货梯突然出现故障,将正在为被告转运货物的原告砸伤,原告后被送至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入湖北省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头皮血肿、颅底骨折;颌骨骨折、牙槽山脊骨折、上颌窦积血。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21天后又回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2017年2月2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十级残疾。原告与被告伟业厂于2016年11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治疗及其他全部费用由被告伟业厂承担。但被告伟业厂仅支付57,000元,余款一直拖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被告伟业厂将23台点焊机以每台5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解某某,被告解某某找来原告、案外人彭思振,以及被告解某某父亲,一共四人从被告伟业厂位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社区××组××房屋××楼,通过被告伟业厂在室内安装的电动升降机往楼下搬运点焊机,由被告伟业厂经营者昌志伟的母亲李桃珍在二楼目视机箱停靠位置,按动升降按钮操作升降机。在搬运电焊机中途,原告被停靠在三楼的升降机机箱和护栏夹伤头部。原告随后被送至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颌面部多处伤。原告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2016年12月31日,原告因左上颌骨骨折术后感染再次到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7年2月28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九级、十级残疾,建议后期治疗费为45,000元,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为120日。
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00,997.35元,其中医疗费102,191元、救护车费用3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误工费15,355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13,614.20元(27,051元/年×20年×21%)、法医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费酌情认定6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伟业厂已支付原告39,048.30元,被告解某某已支付原告23,947.45元。

本院认为,被告解某某将搬运点焊机的任务交由原告等人完成,原告按照被告解某某的要求完成工作并领取报酬,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与被告解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搬运工作过程中被被告伟业厂的电动升降机夹伤,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解某某作为定作人,应当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原告在被告解某某指示的位于被告伟业厂的作业场所内受伤,被告解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伟业厂工作人员操作电动升降机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被夹伤,其行为存在较大过错,被告伟业厂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搬运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等防护设施,没有注重对自身的安全防护,亦存在过错,对自身的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结合三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伟业厂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解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00,997.35元,被告伟业厂承担60%为180,598.41元,扣减已支付的39,048.30元,被告伟业厂还应赔偿141,550.11元,被告解某某承担20%为60,199.47元,扣减已支付的23,947.45元,被告解某某还应赔偿36,25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桃市伟业防护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东洋各项经济损失141,550.11元;
二、被告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东洋各项经济损失36,252.02元;
三、驳回原告邬东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计2435元,由原告邬东洋负担517元,被告仙桃市伟业防护用品厂负担1565元,被告解某某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超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

书记员:许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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