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杰,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银杰、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80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7200元(含一、二期)、护理费10,800元(含一、二期)、伤残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10时17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2XXXX小轿车行驶至国权东路进黄兴路东约7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邬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至长海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213,807.31元。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原告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营养30日、护理30日。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预付。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金额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律师费5000元金额过高,要求按责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两个XXX伤残等级认可,但鉴定意见书中给予的营养期、护理期时间过长,但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裁判。对本案各项费用答辩如下:医疗费,总金额213,807.31元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90元;营养费,仅同意处理一期,标准认可30元每天,营养期由法院裁判;护理费,仅同意处理一期,标准认可40元每天,护理期由法院裁判;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的两个XXX伤残,计算年限及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两个XXX伤残标准,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按责分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10时17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E2XXXX小轿车行驶至国权东路进黄兴路东约70米处,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邬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至长海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骨折。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213,807.31元。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原告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营养30日、护理30日。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预付。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原告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故本起事故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责赔偿。各方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中心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鉴定,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营养期及护理期虽不予认可,但不要求重新鉴定,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案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本案的相关损失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各方一致认可总金额为213,807.3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一致确认为49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处理一期费用,故本案中仅处理一期费用,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认定40元每天,计算150天共计6000元;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处理一期费用,故本案中仅处理一期费用,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计算标准本院考虑原告伤情酌定按照60元每天计算150天,计9000元;残疾赔偿金,各方对伤残系数、计算年限、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为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6000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凭据确认为28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按责赔付;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标的及案件复杂程度酌定为4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按责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邬某某医疗费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6000元(一期)、护理费9000元(一期)、残疾赔偿金40,820.4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邬某某医疗费84,118.92元、鉴定费1140元;
三、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邬某某律师费1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计1839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1103.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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