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克仁,男,194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然,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候,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明,男,195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邬克仁诉被告黄建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8月7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克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闻候、被告黄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克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搬离并返还原告位于上海市泗泾镇东市北弄22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向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占用使用费(均按照月租金2,500元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补收电费与违约使用电费共计7,102.4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占用使用费7,758元(自2019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8日,按月租金2,5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从2017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月租金为2,200元,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月租金为2,500元,先付后用,三个月一付,租金需提前7日支付,房屋租金拖欠7日以上,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被告自2017年11月5日入住系争房屋期间从未缴纳过电费,后于2019年4月,被松江供电局反窃电部门查获窃电行为,随即进行处罚。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向供电部门补交了电费及违约使用费。原告对此催促被告交付2019年5月5日起的房屋租金及原告垫付的被告租用期间窃电补交违约电费,但被告一直拖欠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建明辩称,同意于2019年5月12日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方不是被告;被告因房屋动迁而租赁了系争房屋,但因至今还没有动迁,被告没有实际使用系争房屋,且在2017年11月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从未收到水电部门的收费单,被告并不存在窃电行为;系争房屋被供电所发现窃电后,被告已于2019年3月底告知了原告,但原告声称对此不负责任,被告的房租已支付至2019年5月,并于2019年5月底搬离系争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2017年11月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租用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用途为古玩商店,租赁期自2017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止;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11月4日的月租金为2,200元,2018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4日的月租金为2,500元;先付后用,3个月一付,押金为2,200元;租金须提前7日安支付,房屋租赁拖欠7天以上,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租用期内,水电煤、电话费、有线、营业税费等杂费由乙方负责……。该合同另对其余有关事项作出了约定。
另查明,2019年3月7日,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松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松江供电公司)就系争房屋发出《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载明系争房屋存在窃电行为。
2019年4月4日,松江供电公司发出《停电通知书》,就系争房屋用户因窃电,未至该公司接受处理并缴付后续违约相关费用,故该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于2019年4月11日8时停止供电。
2019年5月10日,原告至松江供电公司缴纳系争房屋的补收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共计7,102.48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房屋租金至2019年5月4日;于2019年8月9日办理系争房屋交接手续。原告陈述,同意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押金2,200元,但要求冲抵被告欠付的房租;原告认可于2019年3月下旬接到通知,但认为被告没有第一时间与供电部门沟通,导致该停电持续了一个月,导致停电损失扩大。被告陈述,其于2017年11月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但不在本案主张相关装饰装修费,仅要求原告返还押金。
审理中,本院就本案涉及的电费缴纳及窃电问题,本院向案外人松江供电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一份,案外人松江供电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回函,写明:就系争房屋至2017年11月前均正常缴费,2017年11月之后电费出账为零;系争房屋存在的窃电行为,发生在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0日至检查日期2019年3月7日,系争房屋电表一直处于少计量的窃电状态;因该窃电行为,少缴纳的电费为7,103.80元,因店里公司流程,须以补一罚三形式体现,故账单上体现的是补收电费1,775.62元,违约使用电费5,326.86元;原告缴纳的7,103.80元为实际应补收的电费金额。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停电通知书、协助调查函、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约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2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房屋租金交至2019年5月4日,双方于2019年8月8日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被告应支付其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另,系争房屋因存在窃电行为而被有关供电部门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停止供电,而该窃电行为并非在被告租赁期间发生,原告作为产权人在知晓系争房屋存在窃电行为时,未及时进行沟通、处理,对被告在上述期间内正常使用房屋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8月8日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6,586.02元。此外,被告已支付的押金2,200元,原告于庭审中同意予以返还,应抵扣上述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被告辩称其于2019年4月因系争房屋存在窃电行为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且未实际使用系争房屋及于2019年5月底搬离系争房屋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邬克仁与被告黄建明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2日解除;
二、被告黄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克仁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4,386.0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2,2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黄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娜
书记员:诸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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