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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伟,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金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6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9元、残疾补偿金175,2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2元、手机维修费1898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60%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7时,被告金某驾驶车牌号为沪F7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松花江路进黄兴路东约5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某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新华医院就诊,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96,604.93元。后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故原告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金某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但是被告金某认为原告至少应承担主责以上责任,被告金某与原告另行达成协议,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外,由被告金某承担40%的责任比例。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96,60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手机维修费、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律师费要求按照协议,由被告金某承担40%。被告金某无垫付。被告金某的车辆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同被告金某一致,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有不计免赔。对原告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可医疗费总金额为96,604.93元,但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50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对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认可营养费30元每天,计算90天;护理费40元每天,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同意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计算年限14年,系数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502元,手机维修费认可1898元,电动车维修费认可800元,鉴定费认可1950元要求在商业险内按责60%承担。不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7时,被告金某驾驶案外人周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7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松花江路进黄兴路东约50米处与骑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某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新华医院就诊,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96,604.93元。后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单位。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手机维修费、电动车维修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责、衣物损失费502元、手机维修费1898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
  另查,1、原告提供陪护费发票两张,主张前19天共花费护理费1520元;剩余101天,主张按60元每天计算;
  2、原告提供轮椅发票一张,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89元;
  3、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虽然被告金某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责以上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付,超出商业险限额部分不赔付,所余部分依双方协议由被告金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手机维修费、电动车维修费、鉴定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医疗费凭据确认为96,604.9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鉴于此,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就原告的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理赔。营养费,按40元每天标准,计算90天,共计3600元。护理费,前19天共花费护理费1520元;剩余101天,按60元每天标准计算,共计7580元。原告左下肢损伤,购买轮椅并无不当,残疾辅助器具费889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事发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根据诉讼标的额、事故责任及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确认为600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40%即2400元。被告金某要求被告事故车辆维修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车辆所有人系案外人周某某,被告金某非适格主体,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金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邬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手机维修费1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邬某某医疗费51,96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454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2,761.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3.4元、手机维修费418.8元、衣物损失费301.2元、鉴定费1170元;
  三、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某某律师费2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元,减半收取计2385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1431元,由被告金某负担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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