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邬某某诉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4月16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佳、胡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第一次未到庭,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嫌赌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侦查,故本案中止审理。2018年12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结案,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陶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下同)1,000,000元,其中转账874,000元,另付现金126,000元,借期至2015年8月4日,年利率30%。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续借,并于2015年8月5日、2016年8月23日重新出具借条各一份,确认结欠原告本息计1,948,440元。因被告至今仅归还利息18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71,569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的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的本息),并支付以1,471,569元为基数的利息303,176元(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计1,774,74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归还的180,000元可抵扣被告应付的利息。
被告陶某某辩称,所欠款系赌债,不受法律保护。且现金120,000元未收到。另利率过高要求调低。被告总借款1,044,000元,已归还本金392,400元,剩余651,600元未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陶某某因缺资金向原告借1,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邬某某借款1,000,000元,转账874,000元,加上现金126,000元,借期至2015年8月4日止,年利率30%”。原告于次日转账被告874,000元,现金126,000元的交付,被告审理中不予认可。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另向原告借3笔款计70,000元,向原告归还3笔借款计160,000元,二者相抵后被告归还原告90,000元,该事实由原告列出的还款记录为凭,双方对此予以确认。2015年8月5日上述1,0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要求续借一年,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今向邬某某借款1,190,400元,该款为上年度借款的本金、利息结算数,年利率30%。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到期本息计1,547,520元(以1,19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该借条中所列本息1,190,400元,已扣除了被告上述归还的90,000元,另加上了上述7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2015年11月7日被告又归还原告40,000元、2016年5月5日归还原告2,400元。2016年8月23日,上述借款到期,被告又要求续借一年,并再次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邬某某借款1,498,800元,该款为上一年度本息的结算,年利率30%。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到期本息计1,948,440元(以1,498,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该借条所列的本息1,498,800元已扣除了上述被告已还的40,000元,2,400元未计入。另查明,2017年5月30日被告转账原告50,000元。另原告诉状上写明2017年5月1日被告归还50,000元,原告对此解释因被告当时讲2017年5月1日还50,000元,实际转账是2017年5月30日,故原告诉状误写了5月1日,二笔钱是同一笔钱。被告对此解释5月1日其归还原告的是现金,5月30日是转账,故不是同一笔钱。又查明,被告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被告另有几次向原告短期借款、还款情况,因借款和还款数额相等,故作平帐处理。
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记录、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中,原告现金交付的126,000元是否认定。首先从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看,被告确认原告转账874,000元,同时确认加上现金126,000元,说明被告有收原告现金的意思表示。另从被告之后的二份借条看,被告均确认借原告1,000,000元,并以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了本息,且被告审理中对此提供的录音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现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现金126,000元。争议焦点之二是2017年5月1日被告是否归还了原告现金50,000元,因原告在诉状及所列的“本金及利息计算表”上,都确认被告该日还款50,000元,现原告提出是误写,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该日归还了原告现金50,000元,则被告总还款额为232,400元。最后关于利率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现原告主张的本息之和是按年利率30%计算的,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调整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归还的232,400元根据相关规定应作为先归还利息处理,并可抵扣判决应付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某某借款计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陶某某已付的232,400元抵扣应付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25,766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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