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石歆晔,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徐水县永安水泥预制构件厂,住所地徐水区西曹村。经营者:刘霞,该厂厂长。
原告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2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上午,原告受被告雇佣到保定市××区沈庄村从事吊装水泥楼板工作。由于被告提供的工程安全措施不到位致其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5月5日,原告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并需进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原告术后进行了后续治疗,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卧床六周,需专人护理;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伤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保定市徐水区永安水泥预制构件厂辩称,不赔偿原告,因为被告没有责任。原告曾经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给原告买过保险,事故发生在辞去后的第二天。原告是在被告的施工现场受伤的。发现伤情后,工作人员给厂里打电话,出于人道,立即用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并为其垫付费用1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2016年5月1日上午,原告在保定市××区沈庄村从事吊装水泥楼板工作场地摔伤,后当即被被告员工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7天,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36754.22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卧床6周,加强双下肢伸曲功能锻炼等。2016年7月7日,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邬某某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协商选取(指定)鉴定机构通知书。后经该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评定所需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44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所在的木吉村居委会以及涞源县杨家庄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之子邬小坡系保定兴达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为2950元。2016年5月2日,邬小坡因护理原告向所在单位请假并得到批准。原告为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分别出示刘平、刘文功、王进元的书证,以证实原告在现场受伤的情况以及事发前已被辞退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承认将被告投保的保单原件取走。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2000元。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保定市徐水区永安水泥预制构件厂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石歆晔,被告经营者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称原告受伤是在被辞退后的第二天,并且出示由其他雇员所作书证。原告有异议,其他雇员未能出庭接受询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被解雇的事实。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合计36754.22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扣除被告垫付的12000元后,原告主张24754.22元应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17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7天×10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医疗机构有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按每天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850元(17天×5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进行护理,但护理人员仅提供其经单位批准的请假条,并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因护理原告而使收入减少,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有所在居委会及镇政府的证明为证,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经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12996元(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赔偿20年,伤残系数为20%)。原告支付鉴定费2244元,鉴定机构鉴定的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致身体残疾,会给其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就不再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原告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12019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但原告接受治疗是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的,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58744.22元(医疗费2475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12996元+鉴定费224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费用的80%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6995元(158744.22元×8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徐水区永安水泥预制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6995元。二、驳回原告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原告邬某某负担153元,被告保定市徐水区永安水泥预制构件厂负担142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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