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德云,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
委托代理人:李辉萍,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双,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上栗镇府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5965275233。
代表人:胡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振锋,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邬德云与被告邬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萍、被告邬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振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收到鉴定意见书。本案另于2017年10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邬德云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2016)第102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邬双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邬德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邬德云受伤后,在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91天,花医疗费42738.84元。2017年6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6月5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邬德云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1440元。被告邬双是赣J×××××号轻型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特约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等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邬德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5000元。
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确定医疗费中医保外费用为6410.83元(42738.84元×15%)。
另查明,原告邬德云属农业户口,邬德云从2015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里善管理处的萍乡市深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内。原告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受伤前受雇于自然人易丹独资经营的萍乡市深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生产及销售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加提成。邬德云的父亲邬建元现年79岁,母亲文秀珍现年69岁,其父母共生育有四个子女。江西省统计局提供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6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128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2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身份证、户口本、鉴定书、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对邬德云作出的伤残程度等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邬双驾驶赣J×××××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邬德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邬德云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后果。赣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邬德云承担。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42738.84元(医保外费用6410.83元);2、原告住院9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天×91天=3640元;3、原告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4、误工费180天×121元/天=21780元;5、原告护理期90天,计算其护理费为90天×121元/天=108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生活来源亦是务工收入,故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0年×28673元/年×10%+9128元/年×5年×10%÷4人+9128元/年×9年×10%÷4人=6054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440元;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上述11项合计154518.81元(不含医保外费用、鉴定费)。上述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8650.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90元、残疾赔偿金605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178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5868.01元(其中医疗费263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被告邬双为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方32107.61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交强险中赔偿限额108650.8元+商业险中赔偿限额32107.61元=140758.4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5758.41元。医保外费用6410.83元、鉴定费30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邬双应承担70%,计为(6410.83元+3000元)×70%=6587.58元,被告邬双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45038.84元,可予抵除,由其与原告自行理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邬德云140758.41元,扣除已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仍需支付12575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邬双赔偿原告邬德云6587.58元,该款可在被告邬双先行支付的费用中冲抵;
三、驳回原告邬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账号:1213184000000065XXXXXXXX)。
本案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邬双负担3735元,原告邬德云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建军
书记员:朱先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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