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攀,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程鑫,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罗勇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
被告:庄晓东,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
原告邬攀、程鑫与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定公交)、庄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嘉定公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攀、程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租赁费10,82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50,000元;3.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嘉定公交与被告庄晓东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11时50分,原告程鑫驾驶原告邬攀名下沪MZXXXX的拓速乐轿车(特斯拉轿车)行驶至上海闵行区华翔路3039,与被告庄晓东驾驶的被告嘉定公交名下沪DKXXXX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沪MZXXXX车辆严重受损。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庄晓东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程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沪MZXXXX车辆进行维修,维修时间49天,产生维修费67,000元。维修期间,原告因工作及生活需要,产生车辆租赁费10,823元。维修后,经专业二手车评估公司鉴定,认定车辆贬值损失为50,000元。被告庄晓东系被告嘉定公交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被告嘉定公交应与被告庄晓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为沪DKXXXX的承保方,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
被告嘉定公交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庄晓东的职务行为。原告租车费用过高,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机构没有资质且不在上海评估。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损已于2018年5月8日进行了赔付。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驶造成的损失及第三者财产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在示范条款中已加粗,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故原告诉请的车辆租赁费及车辆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
被告庄晓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属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邬攀系车牌号为沪MZXXXX的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嘉定公交系车牌号为沪DKXXXX的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庄晓东系被告嘉定公交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2018年2月2日,沪MZXXXX车辆送至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费67,000元,结算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期间,原告程鑫向神州租车及山西金凯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车辆,产生车辆租赁费共计10,823元。
2018年6月20日,太原市同悦行机动车有限公司根据原告邬攀委托,对沪MZXXXX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价值贬损的相关事宜出具意见认为: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车辆价值贬损部分的损失费为人民币伍万元左右(按照二手车市值估价,同品牌同年限车辆正常评估价为肆拾玖万元左右,而该车经事故后评估价为肆拾肆万元左右)。
车牌号为沪DKXXXX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已于2018年5月8日向被告嘉定公交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费54,000元。
另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车辆详细信息、机动车登记证、照片、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二手车销售发票、租车费发票、租车单、车辆价值贬损意见书、保单、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沪MZXXXX车辆无法继续使用,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车辆价值、修理时间、实际支出费用等,酌定为5,000元。因本次事故的车辆维修费用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又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驶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故车辆租赁费应由侵权人被告庄晓东赔偿。因被告嘉定公交认可被告庄晓东的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嘉定公交承担。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庄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攀、程鑫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邬攀、程鑫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0.29元,由原告邬攀、程鑫负担606.01元,由被告上海嘉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秋晨
书记员:董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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