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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与袁某某、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49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主要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出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勇刚,被告袁某某,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维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开元运输公司赔偿原告邬某某各项损失88012.70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邬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袁某某驾驶被告开元运输公司所属的鄂S×××××号车沿孝感辖区“王杨线”由南往北行至孝南区杨店镇将军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造成原告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邬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邬某某被送至孝感市××医院及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邬某某的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邬某某的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2.原告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
一、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邬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其交通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邬某某住院的地点、时间,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原告邬某某要求被告方按3500元/月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邬某某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缴纳社保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138元/年予以计算。原告邬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邬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被扶养人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邬某某的伤残程度和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以及事故责任,确定其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2000元。原告邬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营养费65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营养费未作出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邬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损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邬某某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有误,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1942.1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误工费12796.44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残疾赔偿金55735.8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4102元(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83元,母亲杨凤兰(2016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803元/年)×5年×10%÷3人〕、护理费5118.58元〔(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数额合计93543元。
二、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鄂S×××××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原告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邬某某提出的鉴定费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袁某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3543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S×××××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财产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6150.85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6150.8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7392.15元〔(医疗赔偿限额15592.15元-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应当扣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后,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S×××××号车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92.15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损失180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袁某某赔偿,由于被告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邬某某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2942.15元,扣抵其应当赔偿的1800元后,原告邬某某应当在领取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袁某某垫付款11142.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邬某某损失86150.85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邬某某损失5592.15元,共计91743元。
二、原告邬某某在领取上述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袁某某垫付款11142.15元。
三、驳回原告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计1069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雷

书记员:陈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证据目录: 原告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袁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鄂S×××××号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鄂S×××××号车的投保情况。 证据四、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邬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邬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为60日。 证据六、孝感市中心医院挂号票及扣费凭证电脑单四张。证明原告邬某某支出的医疗费用。 证据七、鉴定费单据及发票。证明原告邬某某因法医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 证据八、租赁合同、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邬某某的居住生活及误工收入情况。 证据九、被抚养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扶养人证明。证明原告邬某某的被抚养人情况。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 证据十一、电动车修理费收据。证明原告邬某某的车损。 被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1942.15元。 证据三、鄂S×××××号车的保险费发票及商业险保单。证明鄂S×××××号车的投保情况。 证据四、被告袁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袁某某的驾驶资质。 证据五、鄂S×××××号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开元运输公司的从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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