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春雅,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诚,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徐振宇,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邬春雅与被告徐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春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邬春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振宇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2.要求徐振宇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徐振宇向邬春雅借款9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言明于2018年6月21日前归还;超期不还支付滞纳金1%等。借款当天,邬春雅通过其丈夫(案外人吴林法)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徐振宇转账90万元。届时徐振宇未还款,现邬春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徐振宇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7日,徐振宇向邬春雅借款9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言明于2018年6月21日前归还;超期不还支付滞纳金1%等。借款当天,邬春雅通过其丈夫(案外人吴林法)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徐振宇银行账户转账90万元。届时徐振宇未还款,嗣后,邬春雅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客户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徐振宇向邬春雅借款90万元,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徐振宇未按《借条》上约定的期限足额返还借款本金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邬春雅要求徐振宇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借贷双方虽于《借条》上约定了滞纳金的条款,但邬春雅称徐振宇口头承诺以每日1%计算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邬春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调整为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因徐振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邬春雅借款本金90万元;
二、徐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邬春雅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徐振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永生
书记员:周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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