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邬显阁与沈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邬显阁,女,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立君,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邬显阁与被告沈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显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显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6,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66,4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3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710,400元,分24个月归还,每月归还29,6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沪A7XXXX的宝马牌汽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石某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710,400元,被告也在《收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然而此后被告总共只归还了15期共计444,000元,剩余的借款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依然没有归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沈立君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告邬显阁(甲方)与被告沈立君(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10,4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29,600元。还款日期为每个月29日下午17:00之前,节假日不顺延。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下午17:00止。借款期限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算。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如下汽车作为抵押物:宝马牌汽车,车辆型号:WBAZV410,汽车壹辆,车辆牌号:沪A7XXXX……。合同第5.1条约定:乙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30%加收违约金直到乙方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
  同日,原告邬显阁(甲方)与被告沈立君(乙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其拥有合法处分权的宝马牌汽车壹辆(车辆牌号:沪A7XXXX)抵押予甲方,作为借款人沈立君与甲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
  2015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石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十五笔向被告支付出借款项共计710,4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款确认书,内容为:鉴于本人沈立君与邬显阁于2015年11月30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编号:DC-151130-GPS-01(以下简称“合同”)。本人今已收到委托石某先生从其中国招商银行张杨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内按照合同的约定金额划转的借款共计710,400元。委托石某先生代其付款符合合同所约定的应承担的借款义务,本人对此予以认可和确认,并承诺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如期还款,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15期的款项共计444,000元,之后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表、收款确认书、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理行使权利。被告沈立君向原告邬显阁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现双方之间的借款期限已于2017年11月29日届满,被告未按期如约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系违约,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266,400元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月按剩余借款的2%进行计算,此系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立君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立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邬显阁归还借款266,400元;
  二、被告沈立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邬显阁支付违约金(以266,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被告沈立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孟筱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