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邬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9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3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邬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9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3月2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底至3月20日,被告人人邬某甲、邬某乙在闲聊APP上拉人建群,组织人员在“**局”上进行“十三张敲狗”形式的赌博行为,并从中赚取房费1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钟富国的证言;
3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乙、邬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棋牌APP软件,建立闲聊群后组织多人开设赌场,共计非法获利11800余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乙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甲、邬某乙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章桂龙
(院印)
附:
1.被告人邬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路**号,联系方式151*********;被告人邬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路**号,联系方式137********;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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