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1,男,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涛,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2,女,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徐某某,女,195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生,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邬某1与被告邬某2、徐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通知陈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涛,被告邬某2,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生,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邬某2、徐某某代原告向第三人陈某偿还债务11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邬某2为原告与徐某某的女儿。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上海市赤峰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赤峰路房屋)过户给邬某2,由两被告代原告向第三人偿还共计238万元债务。2019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将赤峰路房屋产权过户至邬某2名下,然而两被告仅替原告偿还了122万元债务,剩余116万元未予以偿还。原告认为两被告应继续履行协议,故起诉。
被告邬某2辩称,同意代为偿还78万元。原先商定还款中有38万元是垫付性质的,约定以塘桥微山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塘桥房屋)的房租偿还。现塘桥房屋涉及诉讼,该笔38万元原告是否可以偿还存在疑问,故不同意垫付该笔款项。
被告徐某某辩称,当事人约定的是将赤峰路房屋转给邬某2,用贷款偿还债务,并非要求被告帮助原告偿还债务。原告要求徐某某代付该笔钱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陈某述称,对方三番五次答应还款,第三人出于信任同意解封赤峰路房屋,但最后都没有履行。塘桥房屋的拍卖也被拖延。第三人要求按协议履行,尽快还款。
经审理查明,邬某1与徐某某原为夫妻关系,邬某2是二人之女。赤峰路房屋原登记在邬某1名下。塘桥房屋登记在邬某1和徐某某二人名下,由邬某1对外出租。2017年,邬某1与陈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判令邬某1向陈某返还200万元。为执行该案,法院先后查封了赤峰路房屋和塘桥房屋,但一直未能执行完毕。2018年9月,邬某1与徐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确认上述200万元债务本金及其它相关义务由邬某1一人负担。2019年5月14日,陈某的代理人和邬某1、邬某2到法院作谈话笔录,表示已经达成和解方案,确定本息238万元了结此案,陈某同意法院解除对赤峰路房屋的查封,将该房屋过户到邬某2名下,由邬某2向银行贷款后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本案欠款全部了结。
2019年5月20日,邬某1、徐某某、邬某2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赤峰路房屋产权交易给邬某2,用于抵押贷款,偿还邬某1200万元债务以及38万元利息,共计238万元;2、债务偿还,法院解除塘桥房屋拍卖查封后,同时开始塘桥房屋和康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处理……徐某某放弃塘桥房屋产权,其份额归到邬某1名下;3、条款1中的38万元利息,前期由赤峰路房屋抵押贷款偿还,后续由塘桥房屋出租租金用于偿还(方式:按月偿还,由邬某1转账给邬某2)。
2019年5月22日,邬某1与邬某2就赤峰路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过户到邬某2名下。随后,邬某2以赤峰路房屋为抵押向银行商业贷款264万元,但仅向陈某偿还债务122万元。现剩余债务仍未得到履行。法院在执行中裁定拍卖、变卖塘桥房屋,责令房内人员迁出房屋。该房屋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认为其合法租赁关系应受保护,请求中止对塘桥房屋的执行行为。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中止对塘桥房屋不负担租赁权的变现执行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判决书、《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第三人提供的执行裁定书,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邬某1、徐某某、邬某2所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邬某1已按约将赤峰路房屋过户到邬某2名下,邬某2的抵押贷款数额也超过了约定的代偿金额,则其应当按约履行。现邬某2仅代为归还122万元的债务,邬某1要求其继续代为归还剩余的债务116万元,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邬某2辩称代偿款项中的38万元系垫付,约定后续以出租塘桥房屋的租金向其偿还,而该房屋涉及纠纷,将来是否有租金收益不确定,故其有权对该笔38万元行使不安抗辩。然法院执行塘桥房屋正是因为邬某2未按约代偿债务,如其已按约还款,当前因执行该房屋而引发的相关纠纷都会平息,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纠纷影响到塘桥房屋的出租收益,故本院对邬某2主张的不安抗辩无法采纳。因《协议》并未约定徐某某需代邬某1偿还债务,故本院就邬某1针对徐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陈某继续申请执行邬某1名下财产的权利则不受《协议》约定的影响。如邬某1自行履行了对陈某的债务,可在约定范围内另行再向邬某2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邬某1向第三人陈某偿还债务116万元;
二、驳回原告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40元,减半收取7,620元,由被告邬某2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邬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