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琦恋,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石泉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涛,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祝桥镇千汇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邬琦恋诉被告桂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琦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琦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中介公司认识。2017年10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月息2%,违约金为每日百分之一。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账户90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个人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份、收条一份、招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
被告桂涛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桂涛名下银行存款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桂涛名下银行存款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10月24日,原告邬琦恋(乙方、出借人)、被告桂涛(甲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个人消费,借款金额玖拾万元整,利息及还款方式月息2%,按月先息后本还款,借款期限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违约金自逾期之日始需支付本金的1%/天作为违约金。
二、2017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邬琦恋人民币玖拾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三、2017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邬琦恋人民币玖拾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提供的银行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违约金,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桂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邬琦恋借款本金900,000元;
二、被告桂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邬琦恋借款利息36,000元;
三、被告桂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邬琦恋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桂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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