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琳芳,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函,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配清,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雁鸿,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倪东,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雁鸿。
原告邬琳芳与被告汤雁鸿、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函、魏配清,被告汤雁鸿即倪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琳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5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5,000元等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汤雁鸿系同学,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1月7日,原告应被告借款请求,向汤雁鸿指定的其母亲盛桔芳的银行账户转款250,000元,用于被告中兴路房屋拆迁。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其写下《还款计划》,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归还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汤雁鸿、倪东共同辩称,两被告对借款都没有异议,当时借款是为了动迁补差价才问原告借的。双方曾约定按国家银行正规利息支付,国家银行正规利息是指存款利息,现在的存款利息最高不超过4-5%,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当时原告说16日之前将利息付掉就不起诉了。其支付的67,500元同意62,918.10元支付利息,余下4,581.9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其认可还欠原告借款245,418.10元,1月17日起的利息其同意按银行五年期存款利息4.75%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汤雁鸿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汤雁鸿向原告借款,原告于该日向其指定账户转账25万元。2018年8月27日,汤雁鸿出具《还款计划》,其承诺将于2018年12月30日前将借款25万元本金及利息(按国家银行正规利息计算)归还原告。
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其发送信息:“我现在唯一能给你的机会只有:2014.11.7-2019.4.6的4.5年利息,即人民币67500元,依照2014年银行贷款利息,在2019年1月6日23时59分前划入我本人名下账户…以上信息本人均已认可,可以截图为证…”2019年1月16日,被告汤雁鸿向原告汇款67,500元。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按照双方约定利息,至2019年1月16日被告应付利息62,918.1元,余4,581.9元应于本金中扣除,故双方尚存借款本金245,418.1元,均认可从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还款以及剩余本金、利息起算点已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按何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7日起的利息。对于《还款计划》中“按国家银行正规利息计算”的理解,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在无特别约定或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借款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更符合常理,原告现按照6%年利率主张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要求按照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4.75%计算相应利息,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5,418.1元及支付以245,41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雁鸿、倪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邬琳芳借款本金245,418.1元;
二、被告汤雁鸿、倪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邬琳芳以245,41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6.57元、保全费2,084.38元,由原告邬琳芳负担659.25元,被告汤雁鸿、倪东共同负担4,4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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