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秋兰,女,197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敏,女,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邬秋兰与被告郝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维君、被告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秋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559.7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郝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12时39分许,被告郝敏驾驶沪C9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观海路西约200米处,与原告邬秋兰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在其电动车上的案外人陈雪娟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沪C9XXXX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郝敏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发时原告电动车载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且并未从电动车上摔下受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认可500元。其余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具体金额法院核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三期”认为过长,对原告所有损失仅认可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12时39分许,被告郝敏驾驶沪C9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观海路西约200米处,与原告邬秋兰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坐在其电动车上的案外人陈雪娟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至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9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邬秋兰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
另查明,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沪C9XXXX小型轿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郝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郝敏关于原告并未受伤且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三期”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及依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医疗费1,559.70元(此项损失均可计入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9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误工费4,840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9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认1,200元;4、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100元;5、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1,699.70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0,699.70元;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元,由被告郝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秋兰10,699.70元;
二、被告郝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秋兰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原告邬秋兰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郝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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