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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施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邬频,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亚军,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
  负责人:焦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频与被告施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25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7,150元、护理费7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用品费53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及住院用品费53元由被告施亚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被告施亚军驾驶车牌号为浙FA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进周家嘴路南约1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椎外伤伴脊髓损伤、颈椎后凸畸形、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肢体XXX伤残,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保险公司事发后垫付了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施亚军未到庭应诉。被告施亚军于庭前至本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认可141,255.05元,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即扣除医药费总金额的15%。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计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25,192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计3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424元,计算5个月为17,120元,但原告事发后于2018年2月17日领取了1200元工资,减去该1200元,误工费认可15,92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及交通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对于鉴定费、律师费及住院用品费,其不清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果最终法院认定该些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愿意承担,但是对住院用品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认可141,255.05元,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即扣除医药费总金额的15%。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计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25,192元。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90天,计3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424元,计算5个月为17,120元,但原告事发后于2018年2月17日领取了1200元工资,扣除该1200元,误工费认可15,92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及交通费由法院依法确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用品费的发票关联性不认可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被告施亚军驾驶车牌号为浙FA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进周家嘴路南约1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颈椎外伤伴脊髓损伤、颈椎后凸畸形、颈椎后纵韧带骨化症。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41,255.05元。
  2、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3、2018年4月13日,原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6月13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邬频因交通事故所致颈椎过伸伤伴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后已构成XXX伤残;邬频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垫付了鉴定费2600元。
  4、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
  5、原告提交了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发票,金额为480元。
  6、原告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为600元。
  7、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住院用品费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8年1月13日、购买方名称为个人、货物名称为一次性使用雾化器、金额为53元。
  8、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上海海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原告名下中国银行的交易流水。误工证明由上海海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证明邬频系其单位职工,从事保育员工作,因邬频在2017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无法正常出勤上班,事故前月收入为3430元,事故后至今因涉及肇事方的误工赔付,故公司未予发放其工资。中国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上海海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经计算,原告受伤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424元。2018年2月27日,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进账1200元、交易名称为工资、付款方为上海海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施亚军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各方确认为141,255.0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该辩称与法无据,故不予扣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认确认为120元。三、营养费(含一、二期),按40元/天计算90天计3600元。四、护理费(含一、二期),按70元/天计算90天计6300元。五、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各方确定为125,192元。七、误工费(含一、二期),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424元,原告称事发后入账的1200元并非工资,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不予采纳,扣除该款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92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5000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确定为480元。十、衣物损失费,酌定为300元。十一、车辆修理费,凭据确定为600元。十二、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6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伤程度的必要开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十三、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酌情确定为4000元。十四、住院用品费,因原告提交的发票上购买方未写明原告,故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曾垫付10,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施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邬频医疗费6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5,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邬频医疗费134,975.05元、残疾赔偿金43,392元、鉴定费2600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邬频301,867.05元,扣除原告邬频应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邬频291,867.05元;
  四、被告施亚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邬频律师费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计2970元,由被告施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倪晓琳、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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