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
曹淑丽
邵金某
陈某某
刘淑青
刘某某
祝苗苗
张某某
陈洋洋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中山街111号。
负责人于波,男,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淑丽,女,分行职员。
被告邵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淑青,女,1964年9月11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祝苗苗(刘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洋洋(张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佳木斯分行)与被告邵金某、陈某某、刘淑青、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淑丽及被告陈某某、刘淑青、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苗苗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金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邵金某、陈某某、刘淑青、刘某某、张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的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其中被告邵金某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在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原告按期催收后,被告邵金某仅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39999.91元本金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邵金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999.91元及借款利息661.14元和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被告陈某某、刘淑青、刘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邮储佳木斯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邵金某、陈某某、刘淑青、刘某某、张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联保成员间互负连带责任。
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邵金某借款4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在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某某、刘淑青、刘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三、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及存折首页(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邵金某已于2013年3月15日签字领取了4万元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刘淑青、刘某某、张某某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陈某某、刘淑青、刘某某、张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刘淑青、刘某某、张某某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邵金某、陈某某、刘淑青、刘某某、张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金某所借的4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期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如连续5期正常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5+1期的借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此类推,逾期还款在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被告邵金某于2013年3月15日签字领取借款后,分期偿还借款利息4524.32元(免除5+1期利息502.20元),并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9元,剩余的借款本金39999.91元及利息661.14元和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邵金某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邵金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刘淑青、刘某某、张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邵金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邵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39999.91元及利息661.14元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本金19879.23元从2014年2月16日至3月15日止,本金4万元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本金39999.91元从2014年3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刘淑青、刘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被告邵金某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邵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陈某某、刘淑青、刘某某、张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刘淑青、刘某某、张某某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邵金某、陈某某、刘淑青、刘某某、张某某以联保小组形式,在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邵金某所借的4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期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12个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如连续5期正常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5+1期的借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依此类推,逾期还款在年利率14.58%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被告邵金某于2013年3月15日签字领取借款后,分期偿还借款利息4524.32元(免除5+1期利息502.20元),并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0.09元,剩余的借款本金39999.91元及利息661.14元和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按合同履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邵金某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之责,逾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邵金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刘淑青、刘某某、张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邵金某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原告下属中山街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其上级主管部门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邵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借款本金39999.91元及利息661.14元和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本金19879.23元从2014年2月16日至3月15日止,本金4万元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本金39999.91元从2014年3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刘淑青、刘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被告邵金某所付之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邵金某负担。
审判长:刘丽荣
书记员:王凤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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