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
靳美玲
魏雪梅
白鹤
周秀华
唐声波
周英波
魏静华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鹤岗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红军路15号。
代表人曹天玲,女,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靳美玲,女,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雪梅,女,该分行职员。
被告白鹤,男,汉族,1985年3月24日出生,农民。
被告周秀华,女,汉族,1991年4月19日出生,农民。
被告唐声波,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农民。
被告周英波,男,汉族,1971年9月30日出生,农民。
被告魏静华,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出生,连队长。
原告邮储银行鹤岗分行诉被告白鹤、周秀华、唐声波、周英波、魏静华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庆祝独任公开审理。
原告邮储银行鹤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靳美玲、魏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鹤、周秀华、唐声波、周英波、魏静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白鹤向原告邮储银行鹤岗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十一个月,贷款用途为买种子化肥。
同时,被告白鹤、唐声波、周英波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静华及联保小组成员在《农户联保借款及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发放后,被告白鹤前十个月正常偿还贷款利息,第十一个月归还了部分当期利息后拒未归还剩余贷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月6日的利息18,532.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白鹤、周秀华、唐声波、周英波、魏静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农户联保借款及保证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放款时的影像资料、放款账号流水明细。
证明我方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分析以上证据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白鹤、周秀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邮储银行鹤岗分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用于买种子化肥。
原告与被告白鹤、唐声波、周英波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可根据小组内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0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
小组内的其他成员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4月28日,原告邮储银行鹤岗分行与被告白鹤签订编号为23040111204800827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十一个月。
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
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
如果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则加收100%的罚息。
同日,原告将100,000.00元贷款存入白鹤的个人结算账户。
同时,被告魏静华及联保小组成员亦作为保证人在《农户联保借款及保证合同》上签字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贷款发放后,被告白鹤前十个月正常偿还贷款利息,但第十一个月归还了部分当期利息后,拒未归还剩余贷款,截止到2014年1月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8,532.09元。
综合证据应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
被告白鹤、周秀华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白鹤、周秀华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8,532.09元(计算至2014年1月6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声波、周英波、魏静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
同时,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唐声波、周英波、魏静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鹤、周秀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8,532.0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6日),并支付2014年1月7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唐声波、周英波、魏静华对判决主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1.00元,减半收取1,335.50元,由被告白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
被告白鹤、周秀华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白鹤、周秀华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8,532.09元(计算至2014年1月6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声波、周英波、魏静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
同时,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唐声波、周英波、魏静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对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鹤、周秀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8,532.0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6日),并支付2014年1月7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唐声波、周英波、魏静华对判决主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1.00元,减半收取1,335.50元,由被告白鹤负担。
审判长:庞庆祝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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