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
宋江朋
刘建
何永红
何玲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
住所地:深泽县石油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慧芝,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江朋。
被告刘建。
被告何永红。
被告何玲霞。
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刘建、何永红、何玲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晓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江朋、被告何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何玲霞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刘建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刘建已偿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32343.59元,原告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余欠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被告刘建自2012年2月5日起,就未按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刘建应按20.25%(即13.5%加50%罚息)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何永红、何玲霞系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刘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32343.59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利率按20.25%计算),被告何永红、何玲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三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刘建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刘建已偿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32343.59元,原告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余欠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被告刘建自2012年2月5日起,就未按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刘建应按20.25%(即13.5%加50%罚息)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何永红、何玲霞系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刘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32343.59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利率按20.25%计算),被告何永红、何玲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三被告均担。
审判长:康晓燕
书记员: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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