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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药都仁某制药有限公司、邯郸市仁某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药都仁某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康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义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工业园区309国道18号。
法定代表人:陈致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连金英,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仁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卢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药都仁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制药)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制药)、原审被告邯郸市仁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仁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邯市民四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仁某制药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平、刘帝,被上诉人邯郸制药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钰、连金英到庭参加诉讼。邯郸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邯郸制药(当时名称为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86年、1987年,原告购得“小儿风热清”配方、生产工艺等全部技术成果,并对内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对外从未授权在任何媒介上公布过“小儿风热清”的配方、生产工艺等信息。2012年原告在邯郸市场上发现被告邯郸仁某销售由被告仁某制药生产的“小儿风热清颗粒”,其品名、成份、配方、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均与原告独家产品“小儿风热清口服液”和“小儿风热清合剂”一致。原告的“小儿风热清”药方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生产销售“小儿风热清颗粒”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仁某制药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小儿风热清颗粒”;2、被告仁某制药在各大网站及省级以上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刊登内容须经原告同意;3、被告仁某制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万元;4、被告邯郸仁某立即停止销售“小儿风热清颗粒”。由被告仁某制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仁某制药在原审时答辩称:第一、原告“小儿风热清口服液”的处方、制法等信息,已记录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等单位出售的《国家新药注册数据(1985-2000)》光盘中(以下简称涉案光盘)。涉案光盘是通过公开、正当途径购买。第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仁某制药的“小儿风热清颗粒”在配方等方面与原告的“小儿风热清口服液”一致。第三、被告仁某制药的“小儿风热清颗粒”相关技术是2003年通过技术转让方式取得,技术来源正当合法,并且是在原告有关信息公开后取得的。第四、本案不适用赔礼道歉,赔偿金额800万元没有依据。第五、本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国企邯郸制药厂改制后公司,其生产、销售的“小儿风热清”口服液、合剂的配方及生产工艺等,系于1986年、1987年分别与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和发明人郑忠兴签订《“小儿速效口服液”技术转让合同》独家购买所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12年6月13日在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下,郑忠兴证明:原告享有“小儿风热清”的配方及制作工艺,是唯一的生产厂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使用。原告购买“小儿风热清口服液”配方及生产工艺后,即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对该药品进行药理、药毒试验、临床试验,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进行研究,于1995年取得“小儿风热清口服液”的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9950051;1999年取得“小儿风热清合剂”的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9990012。为保证“小儿风热清”的技术秘密不被泄露,原告与涉密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其配方及生产工艺等在社会上未公开。
2005年8月22日,被告仁某制药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颁发的“小儿风热清颗粒”《新药证书》(国药证字Z20050485)及《生产注册批件》(国药准字Z20050473),并通过网络及药品零售商面向市场销售。
2012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邯郸仁某药店内发现并购买了被告仁某制药生产的“小儿风热清颗粒”一盒(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7日,生产批号为110801),该药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小儿风热清口服液”处方一致。原告以被告邯郸制药、邯郸仁某共同侵犯其“小儿风热清”商业秘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取得该药品处方等支付了相应费用,对该药品进行药理毒理等实验,也投入了一定费用,其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相关费用,自1995年至今仍在销售该药品。
被告仁某制药生产、销售的“小儿风热清颗粒”是由原告“小儿风热清口服液”改剂而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生产、销售的“小儿风热清”口服液及合剂的配方及生产工艺等,系经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和发明人郑忠兴授权合法转让取得,并取得了相关批准文号。因此,原告对该药品享有技术成果权。原告取得该药品配方等技术成果权后,第一、对涉案药品处方采取了保密措施;第二、对该药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第三、该药品给其带来了经济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五)项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五)签订保密协议;”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对“小儿风热清口服液”处方等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之规定,按照“小儿风热清口服液”处方及制作工艺制作的药品作为在市场中流通的商品具有实用性、价值性,其处方及制作工艺等具有秘密性以及保密性的技术信息,应认定涉案药品配方及其制作工艺等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
关于涉案药品的处方及制作工艺是否已公开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药品处方及制作工艺,原告并未向社会公众公开,而是一直采取保密措施。被告仁某制药当庭提交并演示获取涉案药品处方及制作工艺的光盘,从购买票据和链接方式上判研,难以认定光盘的合法性,不能基于光盘而认定涉案药品的处方及制作工艺由此已向社会公众公开。如果据此认定涉案药品的处方及制作工艺已经向社会公开,则等于丧失药品智力成果保护,会阻碍药品科技创新,也会最终损害药品消费者的利益,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仁某制药的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仁某制药提出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仁某制药的“小儿风热清颗粒”在配方等方面与其“小儿风热清口服液”一致问题。从原审法院向国家药监局调取的被告仁某制药申报药品档案材料中显示:第一、“小儿风热清颗粒”由“小儿风热清口服液”改颗粒剂而得,取原方名+剂型名而得“小儿风热清颗粒”;第二、在国家药监局给原告的“小儿风热清合剂”的《药品补充申请批件》及《药品生产企业填报项目》中,将“小儿风热清合剂”的20味中药成分完整列出,与被告仁某制药销售的“小儿风热清颗粒”包装盒上的处方进行比对,其处方完全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小儿风热清颗粒”系“小儿风热清口服液”改剂而得,两者系同一处方,被告仁某制药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仁某制药提出的“小儿风热清颗粒”系通过技术转让所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仁某制药采取了不正当手段的事实,因而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仁某制药有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告仁某制药生产、销售的“小儿风热清颗粒”在国家药监局档案记载,其处方来源于原告的“小儿风热清口服液”。被告仁某制药并没有证据证明“小儿风热清颗粒”的处方及制作工艺系依法自原告获取,其生产、销售“小儿风热清颗粒”的行为,本身已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所有者权利的行为,其他获取涉案药品处方及制作工艺的渠道,不影响被告仁某制药侵权行为的成立。据此,被告仁某制药的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仁某制药辩称其“小儿风热清颗粒”研制成果获得了国家相关部门的认可问题。经查,被告仁某制药向国家药监局申报该药品时承诺“如果本品种存在任何专利及知识产权纠纷,由此引起的责任由我公司全部承担”。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仁某制药生产、销售的“小儿风热清颗粒”,虽然经过了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但并不影响被告仁某制药承担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责任,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仁某制药提出其涉案药品于2005年获得生产批件,距今已经8年之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出被告仁某制药获得涉案药品的生产批件其并不知情,2012年8月才知道被告仁某制药生产、销售“小儿风热清颗粒”,未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时起算,本案原告2012年知道被告仁某制药销售涉案药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并未提供由于被告仁某制药侵权使自己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及被告仁某制药因侵权而获利的数额。考虑到原告为取得该药品处方,投入的药理、药毒、临床试验及为制止侵权等支付的相关费用;考虑到原告自1987年至1995年研发“小儿风热清口服液”投入的时间成本,原告及被告仁某制药两企业的知名度、生产规模;被告仁某制药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仅2013年通过11个省市的药店,在网络上向全国进行大范围的销售等因素,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酌情判决被告仁某制药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仁某制药在各大网站及省级以上报刊上向其赔礼道歉等请求,因本案未涉及人身权利,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仁某制药的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邯郸仁某立即停止销售“小儿风热清颗粒”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邯郸仁某销售了“小儿风热清颗粒”,也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但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供被告邯郸仁某仍然在销售该药品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药都仁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药品“小儿风热清颗粒”;二、被告江西药都仁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90000元;三、驳回原告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江西药都仁某制药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原告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于2014年4月11日变更名称为邯郸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院庭审时,上诉人仁某制药当庭出示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2014)厦鹭证内字第172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如下内容:2014年7月31日,大连天山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到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该院(2006)厦民初字第232号案卷宗(卷中附有《国家新药注册数据(1985-2000)》光盘)查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该光盘放入笔记本电脑操作,经过点击“我的电脑”,点击“国药新药注册数据”光盘,点击“setup”文件夹,点击“setup”驱动程序,安装“国药新药注册数据”至计算机系统等步骤,在显示的对话框中输入数据库密码(密码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打开《国家新药注册数据(1985-2000)》光盘,查询到“小儿风热清口服液”配方及制作工艺内容。被上诉人邯郸制药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书中光盘的打开程序,与国家药监局发布的光盘使用程序完全相悖,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再次庭审时,邯郸制药当庭出示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厦鹭复查字(2015)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2014)厦鹭证内字第17222号公证书的决定》,该决定书撤销了(2014)厦鹭证内字第17222号公证书中对操作“国家新药注册数据”光盘、查看及截屏“小儿风热清口服液”相关信息的证明内容及附件文件。
本院审理中,先后两次向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查询该局是否出版过《国家新药注册数据(1985-2000)》光盘、该光盘中是否含有“小儿风热清口服液”配方及制作工艺信息、仁某制药提交的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开具的购买光盘发票(复印件)是否真实等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食药监办药化管函(2015)396号”《关于协助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情况的复函》(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复函)向本院作出答复。该函的主要内容为:为了满足当时药品注册管理和药品审评的需要,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在原卫生部药政局编写的《新药资料汇编》基础上,开始对之前审批的新药信息进行整理和电子化,制作了《国家新药注册数据(1985-2000)》光盘,主要收载了1985-2000年批准的中药新药相关信息。该光盘于2001年一次性制成,共5500张,正式出版号为ISBN7-900080-96-1,2001年以后未再制作、出版、发行。2001-2006年期间,药审中心共发售650余套,发售对象主要为各省卫生系统和相关从事药品研发的机构。2006年根据国务院印发《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为方案》及有关要求,药审中心停止了发售工作,并对剩余光盘进行了封存。因停止发售并封存光盘后,未再对相关系统更新,故药审中心目前已无法查询及核实光盘中的相关数据。双方当事人对国家药监局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己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中邯郸制药的“小儿风热清口服液”配方及制作工艺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一、关于本案是否己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从国家药监局给仁某制药颁发的“小儿风热清颗粒”《新药证书》及《药品注册证》的内容看,并没有标注该药品的配方及制作工艺信息,邯郸制药不能据此知道仁某制药使用了“小儿风热清口服液”的配方及工艺。因此,《新药证书》及《药品注册证》不具有起算诉讼时效的效力,仁某制药也无证据证明邯郸制药早已知晓其生产销售“小儿风热清颗粒”产品。邯郸制药2012年3月从邯郸仁某购得仁某制药生产、销售的“小儿风热清颗粒”,此时才知道仁某制药生产、销售“小儿风热清颗粒”的事实,至邯郸制药2012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二、关于邯郸制药的“小儿风热清口服液”配方及制作工艺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
邯郸制药与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权利人邯郸制药采取了保密措施。仁某制药主张邯郸制药的“小儿风热清口服液”配方及制作工艺已被《国家新药注册数据(1985-2000)》光盘公开披露,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不应认定为邯郸制药的商业秘密。对其该主张,仁某制药负有举证责任。仁某制药虽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4)厦鹭证内字第17222号公证书以证明其主张,但邯郸制药随后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厦鹭复查字(2015)第02号《关于部分撤销(2014)厦鹭证内字第17222号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其作出的(2014)厦鹭证内字第17222号公证书的相关内容。因此,仁某制药提交的上述公证书,不足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为查明仁某制药提交的《国家新药注册数据(1985-2000)》光盘的真实性、关联性等问题,本院先后分别向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国家药监局复函,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等单位虽出版过《国家新药注册数据(1985-2000)》光盘,但该光盘中是否含有“小儿风热清口服液”配方及制作工艺信息,因光盘已停止发售并封存,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目前已无法查询核实。对仁某制药提交的购买光盘发票(复印件)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问题,本院亦未得到肯定性答复。故仁某制药所提交光盘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足以认定。根据国家药监局复函,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等单位出版的涉案光盘,也已于2006年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为方案》及有关要求,停止了发售并对剩余光盘进行了封存。仁某制药关于邯郸制药的“小儿风热清口服液”配方及制作工艺等信息已被国家药监局药审中心等出版的《国家新药注册数据(1985-2000)》光盘所披露,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足以认定。原审认定仁某制药构成侵犯邯郸制药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原判全部由仁某制药负担,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仁某制药上诉提出的原审超审限问题,该问题确实存在,应予指出,但该问题并未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邯郸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410元,江西药都仁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8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江西药都仁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梅 审 判 员  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  崔 普

书记员: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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