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富某某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龙西工业聚集区2号路。
法定代表人:赵风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富某某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6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主要从事二保焊的工作,接受原告处的考勤和管理,原告按月为被告发放工资。2018年6月29日,被告在工作时被叉车挤伤,原告将其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立双方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29日);2.补发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工资,共计12000余元;3.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4.协助被告办理工伤相关事宜;5.解除双方劳动关系;6.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仲裁委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决:一、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自收到本裁决书10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5月份、6月份工资共计82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撤回要求原告给付所欠工资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撤回要求原告给付所欠工资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原告支付本人工资银行流水、工作服照片、其他劳动者江海中“我去上班时她(赵某某)已在厂上班1年多左右”的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仅以其与赵志龙签订的加工合同来否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相矛盾,故原告请求确认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伤赔偿相关的请求,被告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等程序之后再申请仲裁工伤赔偿事项,因被告未履行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等程序,故驳回其对工伤赔偿部分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邯郸富某某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赵某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邯郸富某某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段子勇
审判员 温永国
审判员 刘勇
书记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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