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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领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30400689294546J。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219号国际商务中心1903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领峰,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县。

上诉人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领峰劳动争议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严重与事实不符,事实和理由:银行工资转账记录并未记载上诉人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转款人,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和处罚决定等证据均可证明被上诉人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这三个月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此三个月工资。
张领峰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判。
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领峰于2013年10月23日应聘到原告单位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劳动报酬为采用计时工资形式,工资标准为每月7260元。关于工资标准双方有争议,原告称每月工作应为1260元,合同中每月7260元系被告私自修改的,被告予以否认。2015年3月26日,经被告张领峰提出,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卡转账记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原告在2014年12月-2015年2月期间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且2014年8月-2014年10月的工资额分别为5701.98元、5707.38元、5739.78元。被告在开庭时认可每月按5700元计算。被告张领峰于2015年12月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1日-20l5年3月1日期间三个月工资18000元以及三个月25%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10日至2015年3月1日单位应补偿的加班费48000元。该委员会2016年1月10日作出邯丛劳裁字(2015)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资17100元。2、对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万丰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2014年12月-2015年2月期间未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支付劳动报酬问题上存在其他争议,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的规定,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要求的加班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且又未提交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对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限原告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领峰2014年12月-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17100元。二、驳回被告张领峰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张领峰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这三个月并未在上诉人处工作,不应支付该三个月工资的问题,张领峰于2013年10月23日应聘到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后因工资标准双方有争议,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015年2月期间未向张领峰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说明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期间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张领峰2014年12月-2015年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邯郸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海燕 审 判 员  李运才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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