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丛台区盛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个体经营者:XX,女,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凯,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系被告弟弟。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向东,武安市民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盛某汽车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的丈夫郭万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3、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丧葬费补助金23118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没有给原告送达《仲裁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的情况下制作了邯丛劳人仲案(2017)003号《裁决书》,于2017年8月2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原告与被告丈夫郭万生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只是由XX个人经营的个体户,无其他从业人员。原告从来就不认识郭万生,甚至连一次面都没有见过。至于郭万生的年龄、长什么样子、家住何方一概不知。从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上说,原告与郭万生没有签订过与劳动有关的任何文字资料,没有向其安排过任何工作,没有给其分文的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也没有其上班的考勤或出工记录,郭万生煤炭运输产生的利润也不归原告。原告与郭万生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任何权利、义务,也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条件和特征。原告与郭万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丈夫郭万生是否因工死亡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与郭万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以原告的义务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也从未见到过《认定工伤决定书》。至于被告丈夫郭万生何时、何地、因何病死亡,原告无从知道。但其无论是否工亡,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不承担用工主体的任何责任。三、鉴于原告与被告丈夫郭万生之间无劳动关系存在,原告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和丧葬补助金23118元的责任。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盛某汽车运输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丛劳人仲案【2017】003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收到裁决书的送达回执。仲裁裁决书收到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8月29日。证据1、2证明起诉依据。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4、负责人身份证明。5、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5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者XX、属于个体工商户,是个人经营,没有任何从业人员。6、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郭玉良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对车辆无所有权、支配权、运营权;郭万生是郭玉良自行聘用的司机。郭某某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我方提出如下答辩:一、《裁决书》是不是经合法送达,是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本案的一个重点。l、2017年8月29日有XX签字的一份送达回证,在其它送达的日期有涂抹现象,在另一份送达回证上,记录2017年1月18日开庭通知书等,在2017年3月16日留置送达裁决书,同样的诉讼文书,同时有两个送达回证,代理人认为,3月份的回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为(1)仲裁委是按法定程序完成送达的,符合留置的规定,因为同样的送达方式同样的送达人员,第一次送达的是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文书,2016年3月1日同样采用的留置送达方式,原告如期在开庭时间里参加了工伤认定的程序的,被告有来自仲裁委的相关照片。(2)丛台区法院在审查了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后,于2017年5月l7日立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没收到相关的诉讼文书,被告才向执行局提出撤诉申请,而不是法院裁定裁判书送达有错误。2、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没有收到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等的情况下仲裁委制作了裁决书。而原告提供的送达回证上又有原告的收到此类文书的签名。从而证明了这份送达回证是后补的性质。因此,本人认为程序有问题,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裁决书》认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有关工伤待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1、原告以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来证明原告与郭玉良系挂靠关系来证明自己不是赔偿义务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根据《机动车管理办法》及公安部给法院的复函明确提出,虽然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的登记,但是确定车主的初步依据,如果原告认为自己不是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请出示购车发票和完税证明。因为原告所开汽车在交通管理和货物运输管理上均是在原告名下经营,从事的货物运输活动属于原告的经营业务范围,从事的工作由郭玉良安排并发放报酬,属于原告内部的一种经营方式。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郭万生户籍家庭成员表。证明其家庭成员的关系。2、郭金、郭龙声明书。证明郭某某系争议赔偿唯一的权利人。3、接诊经过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刘延红《证明》一份。证明郭万生在冀D×××××号车上死亡的事实。4、郭万生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证明郭万生的从业人员资格。5、《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04027077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案卷中有代理人出庭记载和法院的送达照片。6、邯丛劳人仲案【2017】00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份,留置送达放置到门口信箱中是2017年3月16日下午去送的。证明内容及送达日期有冲突,以2017年3月16日为生效日期。7、法院立案审批表。证明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在2017年5月17日立案执行。8、邯丛劳人仲案【2016】010号仲裁裁决书庭后提交。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丈夫郭万生于2015年10月开始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车辆从事煤炭运输工作。此车登记车主为盛某汽车运输队。2015年11月19日,郭万生驾驶丛台区盛某汽车运输队冀D×××××号解放牌半挂汽车前往山西运煤,行驶至索阳公路汐县境内东安居村口时突然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某某于2016年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郭万生与邯郸市丛台区盛某汽车运输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2016年3月20日作出的邯丛劳人仲案(2016)010号裁决书认定,郭万生与邯郸市丛台区盛某汽车运输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作出后至今,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未依法将上述仲裁裁决书送达给本案原告盛某汽车运输队。郭某某于2017年1月12日再次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盛某汽车运输队支付郭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195元年×20年=623920元。2、请求裁决盛某汽车运输队支付郭某某丧葬补助金4468元/月×6=26808元,以上合计650728元。该委员会2017年3月1日作出的邯丛劳人仲案(2017)003号裁决书认定,2016年9月16日邯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27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或视同)上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为工伤。裁决:1、盛某汽车运输队应支付郭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盛某汽车运输队应支付郭某某丧葬补助金23118元。盛某汽车运输队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7年8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冀D×××××号解放牌半挂汽车登记车主为盛某汽车运输队,根据盛某汽车运输队与郭玉良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冀D×××××号解放牌半挂汽车的实际车主为郭玉良,死者郭万生系郭玉良雇佣的司机,其劳动报酬由郭玉良支付。郭玉良(甲方)于2015年3月24日与盛某汽车运输队(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主要约定,由受托人代为处理委托人办理汽车有关手续事宜;乙方为甲方代为办理车牌照号为冀D×××××号、发动机号51550036、底牌号为LFWSRXPJOAIF02466、挂车车牌照号为冀D×××××底牌LA99XF399IHLT838保险的事宜。保险理赔事故由甲方自己处理,乙方负责出示各种合法手续的协助义务;为方便车辆的管理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甲方将代办车辆转户到乙方名下,甲方入户到乙方名下后,本车辆所有权、运行支配权、运输经营权、经济收益权仍归属甲方,凡与车辆发生的—切债权债务、经济纠纷、事故赔偿、违章处罚、交通事故一切责任或连带责任,利润赔赚等均与乙方无任何关系,甲方承担该车辆发生的刑事、民事责任。另甲方在实际运营活动中应遵守国家相应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运营活动,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亦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负责出示各种合法手续的协助义务。甲方自主经营车辆的运营业务,承担车辆维修等所有费用,由此车引发的一切纠纷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原告邯郸市丛台区盛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盛某汽车运输队)与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汽车运输队的个体经营者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凯、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江、连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玉良聘用郭某某的丈夫郭万生驾驶冀D×××××号解放牌半挂汽车从事货物运输,郭万生受郭玉良的管理并由郭玉良支付劳动报酬,郭万生与盛某汽车运输队之间不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郭万生与盛某汽车运输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郭某某依据郭万生与盛某汽车运输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工伤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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