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丛台尚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幸福大街XXX号物业小楼3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秋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秉峰,上海市迅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边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春,上海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丛台尚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
原告邯郸市丛台尚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要求原告为其承接的“华能营口仙人岛2*50MW热电新建工程”其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之后,双方签订了该项目的施工协议。2015年8月初,原告即按照协议的内容、规定进行施工,并按约定的期限完成了施工。2017年11月10日,该工程经总包单位上海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及相关单位出具验收报告。原告在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时以及竣工后,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支付部分款后,剩余工程款项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各类欠款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4200元;3、被告支付垫付原告的工伤赔偿款6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及合同所依据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来看,双方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为施工合同纠纷。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所涉项目华能营口仙人岛热电厂系不动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华能营口仙人岛热电厂2号标段内钢结构制作、安装、喷砂油漆工程,钢檀条、檀托及牛腿制作、安装,楼层压型钢板、墙面、屋面彩钢复合保温板制作、安装工程,被告所分包的钢结构工程为热电厂工程的组成部分,属于长期使用,而非临时性、短期周转使用,具有不动产性质,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系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
原告认为系争合同为承揽合同,要求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向法院表示原告承接的工程属仙人岛热电新建工程施工图纸的一部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合同名称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华能营口仙人岛2*50MW热电新建工程烟囱钢结构施工协议》明确了系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系被告将华能营口仙人岛热电厂2号标段内钢结构制作、安装、喷砂油漆工程,钢檀条、檀托及牛腿制作、安装,楼层压型钢板、墙面、屋面彩钢复合保温板制作、安装(除厂区管道支架钢结构外)等一系列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特征;而从合同所涉标的物来看,双方均确认原告的施工系建筑施工图纸的一部分。因此,综合来看,本案纠纷更加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特征,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而,原被告双方有关管辖的约定应归于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仙人岛能源化工区,属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辖区,故被告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蓉
书记员:张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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