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继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河北天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蕾兹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装备制造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713167812A。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韩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李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陈俊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张会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担保公司)与被告河北蕾兹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蕾兹万公司)、李某某、韩雪、李志军、陈俊玲、张会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良、曹静,被告蕾兹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军、张虎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韩雪、被告李志军、被告陈俊玲、被告张会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蕾兹万公司向原告给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4666083.94元,扣除已交纳保证金450000元,实际代偿4216083.94元;2、判决被告蕾兹万公司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0元;3、判决被告蕾兹万公司支付因逾期归还代偿款项,应当承担的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18日起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18年8月3日为737814.69元);4、判令各自然人被告对上述各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原告对被告韩雪、张会茹《抵押反担保合同》项目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原告对被告蕾兹万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项目下的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7、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蕾兹万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人民路支行),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人民路支行工流1510号),贷款金额4500000元,贷款期限1年。原告根据蕾兹万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9月22日与蕾兹万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2015年委字0201061号),同意为被告蕾兹万公司与建行人民路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金额4500000元,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之后原告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与建行人民路支行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人民路支行工流(保)1510(3-1)号,为被告蕾兹万公司与建行人民路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人民路支行向被告蕾兹万公司发放了45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蕾兹万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建设银行贷款。建行人民路支行与蕾兹万公司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人民路支行协议1607号),展期金额4500000元,展期期限1年。原告根据蕾兹万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9月22日与蕾兹万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委字0201040号),同意为被告蕾兹万公司与建行人民路支行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提供担保,担保金额4500000元,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之后原告依据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蕾兹万公司与建行人民路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被告蕾兹万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为给付代偿款项提供了抵押反担保。被告韩雪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丛台区滏东大街××小区××房产作为抵押物,被告张会茹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丛台区人和街126-76号、丛台区人和街126-75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为被告蕾兹万公司给付代偿款项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到期被告未偿还建行人民路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于2017年8月18日从原告帐号扣划此项贷款本金及利息4666083.94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处缴纳的保证金450000元,原告实际代偿银行本金及利息共计4216083.94元。现特提起诉讼。
被告蕾兹万印刷有限公司辩称:1、河北蕾兹万公司已经交了450000元的保证金又交了相应的保费,保费为标的额的3%,所以蕾兹万公司实际从银行贷出的款项为4050000元,应当以4050000元计算利息;2、原告不是法定的金融机构,其实际的损失也只能按照实际的银行存款利息主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450000元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其追偿的范围是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变相的扩大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该违约金条款无效。
被告李某某、被告韩雪、被告李志军、被告陈俊玲、被告张会茹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原告与被告蕾兹万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享有追偿权的依据,原告对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享有追偿权;证据三、原告与被告韩雪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证和原告与被告张会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证及原告与被告蕾兹万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韩雪、张会茹抵押房产、蕾兹万公司设备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韩雪、李志军、陈俊玲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证明上述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证据五、被告蕾兹万公司与建行人民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和建行人民路支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及特种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履行向银行偿还的义务,享有追偿权。
上述证据经被告蕾兹万印刷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2、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两组证据中相关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有异议,违约条款无法律依据,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约定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存款计算;3、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蕾兹万公司已经交了450000元的保证金又交了相应的保费,保费为标的额的3%,所以实际从银行贷出的款项为4050000元,所以应当以4050000元计算利息。
被告蕾兹万印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被告韩雪、被告李志军、被告陈俊玲、被告张会茹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举证、质证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于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各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2日,被告蕾兹万公司与建行人民路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人民路支行工流1510号),贷款金额4500000元,贷款期限1年。同日,原告与建行人民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人民路支行工流(保)1510(3-1)号,原告为被告蕾兹万公司与建行人民路支行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人民路支行向被告蕾兹万公司发放了450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蕾兹万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建行人民路支行与蕾兹万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人民路支行协议1607号),展期金额为4500000元,展期期限1年。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蕾兹万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编号:2016年委字0201040号),合同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蕾兹万公司与建行人民路支行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的费用;3、反担保措施:被告张会茹名下的两套房产(面积:113.75平方米)、被告韩雪名下的一套房产(86.8平方米)以抵押的方式提供反担保;被告蕾兹万公司以自有设备(净值7100000元)以抵押的方式提供反担保;4、委托保证人(蕾兹万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向保证人(本案原告)支付担保费和保证金,担保费率3%年,担保费额135000元,保证金为担保额的10%,保证金额450000元;5、被告蕾兹万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需向保证人(本案原告)支付担保额10%的违约金;保证人从代偿之日起,按照实际代偿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向委托保证人和反担保人追偿。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韩雪、张会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6年抵字0201040号)。合同约定:1、抵押人韩雪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丛台区滏东大街××小区××房产(房产证号为:邯房权证字第××号),抵押人张会茹自愿以其所有的分别位于丛台区人和街126-76号(房产证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和丛台区人和街126-75号(房产证号:邯房权证国字第××号)房产为《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人民路支行协议1607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抵押权利价值为2020000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发生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期限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上述三套房产办理了邯郸市房他证邯房字第××号、邯郸市房他证邯房字第××号、邯郸市房他证邯房字第××号房产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2020000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蕾兹万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2016年抵字0201040号)。合同约定:1、被告蕾兹万公司自愿以自有机器设备为《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编号人民路支行协议1607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权利价值为1750000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发生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期限为: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3、抵押设备为:海德堡大对开四色胶印机(规格型号CS102-4)一台,订箱机一台。2016年9月22日,被告李某某、韩雪、李志军、陈俊玲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保证人李某某、韩雪、李志军、陈俊玲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为2016年委字0201040号《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本案所涉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4666083.94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处缴纳保证金450000元后,原告实际代偿银行本金及利息共计4216083.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蕾兹万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蕾兹万公司、韩雪、张会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韩雪、李志军、陈俊玲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被告蕾兹万公司与建行人民路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以及建行人民路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为主债务人蕾兹万公司向建行人民路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蕾兹万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时履行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蕾兹万公司的追偿权。根据原告与被告蕾兹万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蕾兹万公司应向原告交纳450000元保证金及标的额3%的担保费,因3%的保费金额系原告为担保该笔贷款收取的合法有效的相关费用,而450000元保证金已从代偿贷款本息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蕾兹万公司辩称已交纳450000元保证金及3%保费,实际贷款本金应为4050000元,应以此计算利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蕾兹万公司给付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4216083.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依照原告与被告蕾兹万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承担办法,被告蕾兹万公司应支付违约金4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蕾兹万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因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因蕾兹万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蕾兹万公司在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再另行赔偿利息损失,即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蕾兹万公司以其自有设备向原告设立抵押反担保,权利价值为175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抵押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故原告就该设备抵押权的实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之受偿顺序在1750000元价值范围内进行受偿。被告韩雪、张会茹以其自有房产在抵押债权数额为202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并办理他项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韩雪、张会茹《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抵押数额2020000元为限。被告李某某、韩雪、李志军、陈俊玲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反担保合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通过诉讼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故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抵押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河北蕾兹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蕾兹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4216083.94元;
二、被告河北蕾兹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韩雪、李志军、陈俊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原告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韩雪、张会茹《抵押反担保合同》项目下的抵押房产(分别位于丛台区滏东大街广安小区20-4-11号、丛台区人和街126-76号、丛台区人和街126-75号)在抵押数额20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保证人、抵押人承担债务后就承担部分有权向河北蕾兹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27元,由原告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776元,由被告共同负担428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枫
人民陪审员 裴梓雅
人民陪审员 孙贾玲
书记员: 吉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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