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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
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守富(河北邯郸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郭子旭
郭子硕
郭子旭、郭子硕

原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司前社区(迎宾路西段44号)。
法定代表人:马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系郭起涛母亲。
被告:王某某。
系郭起涛妻子。
被告:郭子旭。
系郭起涛长子。
被告:郭子硕。
系郭起涛次子。
被告郭子旭、郭子硕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郭子旭、郭子硕母亲。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守富,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野工贸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郭子旭、郭子硕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乡野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被告王某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守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乡野工贸公司诉称:2012年5月3日,蔡秀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磁县磁州镇南开河村人)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公司购买杨嘉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一辆,牌照号为冀D×××××、冀D×××××挂,登记在原告名下,蔡秀花在未付清车款之前,原告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
蔡秀花在营运过程中,雇佣郭起涛驾驶该重型厢式半挂车。
2012年11月15日24时许,郭起涛驾驶该重型厢式半挂车从磁县往河南省长垣县运煤,当行驶到河南省301省道白壁镇岗上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起涛死亡。
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蔡秀花、保险公司以及原告等单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2013年6月17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安民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各项费用33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赔偿被告各项费用157000元,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水冶重油库赔偿被告各项费用73296.62元,蔡秀花赔偿被告各项费用48186.48元,驳回被告对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蔡秀花、两个保险公司、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水冶重油库不服上述判决书提起上诉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3月9日,原告收到了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方知四被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郭起涛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015年7月6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牌照号为冀D×××××、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是所有人为由,认定原告与郭起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肇事货车系蔡秀花个人购买,因是分期付款,所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郭起涛受蔡秀花雇佣,一切工作均听从蔡秀花的安排,工资也是蔡秀花发放。
原告公司对此均不知情。
原告不向郭起涛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双方没有经济上的任何关系以及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性,郭起涛的工作时间、运输货物等均由蔡秀花安排,不受原告公司的任何安排和约束,原告与郭起涛显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郭起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被告的仲裁请求显然不能成立。
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郭起涛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辩称:1、郭起涛驾驶车辆为原告单位车辆,郭起涛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交通事故,除交通事故赔偿外,还应当认定工伤进行赔偿。
3、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劳人仲案(2013)第306号裁决书合法合理,应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乡野工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蔡秀花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起涛驾驶的车辆是蔡秀花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由于车款未付清,所以车辆行驶证登记在原告名下,蔡秀花在运营过程中,均以其个人名义运营,并订立运输合同,没有形成挂靠关系,还证明郭起涛是蔡秀花雇佣的司机,受蔡秀花管理,郭起涛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
3、主挂车分期还款购销合同两份,提车证明一份,证明郭起涛驾驶车辆是蔡秀花从原告单位购买的,蔡秀花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
4、安阳县法院和安阳市中级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并得到法律支持,此外进一步证明郭起涛驾驶本案车辆运营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5、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和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对仲裁书认定的事实和内容均持有异议,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6、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仲裁已超时效。
四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蔡秀花的证明有异议,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内容为电脑打印,郭起涛死亡后被告因工资和赔偿问题多次找蔡秀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产生矛盾,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2、对两份分期还款购销合同和提车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
3、对安阳县和安阳市中级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因为该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所以被告才提起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
4、对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应诉通知书有异议,郭起涛发生事故死亡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申请仲裁并未超时效。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四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郭起涛系夫妻关系。
2、河南省安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3、郭起涛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所有人为原告。
4、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人是原告。
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
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郭起涛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5月3日,蔡秀花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乡野工贸公司购买牌照号为冀D×××××、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一辆,双方在《分期还款购销合同》中约定,在蔡秀花未付清车款之前,挂靠在原告乡野工贸公司运营,蔡秀花每年需向原告足额交纳保险费,但不收取服务费和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蔡秀花为该车实际使用人,发生一切事故均由蔡秀花承担全部责任。
还款期限自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日止。
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将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
蔡秀花购买该车后在营运过程中,雇佣郭起涛(原告刘某某儿子,王某某丈夫,郭子旭、郭子硕父亲)驾驶冀D×××××、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
2012年11月15日24时许,郭起涛驾驶该车从河北省磁县往河南省长垣县运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起涛死亡。
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蔡秀花、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水冶重油库及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6月17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安民初字第009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各项费用33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赔偿被告各项费用157000元,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水冶重油库赔偿被告各项费用73296.62元,蔡秀花赔偿被告各项费用48186.48元,驳回被告对原告乡野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蔡秀花、两个保险公司、河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水冶重油库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四被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郭起涛与原告乡野工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5年7月6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3)第306号裁决书,认定以下事实:刘某某系郭起涛之母亲,王某某系郭起涛之妻,郭子旭、郭子硕系郭起涛之子。
从二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上可以认定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系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
证人闫某、于志军、苗天军证明包括郭起涛都为蔡秀花驾驶过车辆,而蔡秀花的几辆车都挂靠在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
其中也包括郭起涛所驾驶的车辆。
郭起涛生前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
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郭起涛驾驶被申请人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从事运输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遂裁决郭起涛与原告乡野工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
本案中,郭起涛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蔡秀花,在车款未付清之前,挂靠在原告乡野工贸公司运营,但双方之间只是简单松散的挂靠关系,蔡秀花对挂靠的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支配的权利。
郭起涛系受蔡秀花雇佣驾驶车辆,郭起涛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均由蔡秀花予以安排,日常工作并不受原告的约束和管理,其劳动的成本和成果只影响到蔡秀花,与原告也无任何关系。
由此可见,原告仅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并非郭起涛的用人单位。
在原告已提供分期还款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四被告又未能提供原告招用郭起涛或原告向郭起涛发放劳动报酬并进行日常管理的直接证据,故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四被告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与郭起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郭子旭、郭子硕承担。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
本案中,郭起涛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蔡秀花,在车款未付清之前,挂靠在原告乡野工贸公司运营,但双方之间只是简单松散的挂靠关系,蔡秀花对挂靠的车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支配的权利。
郭起涛系受蔡秀花雇佣驾驶车辆,郭起涛的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均由蔡秀花予以安排,日常工作并不受原告的约束和管理,其劳动的成本和成果只影响到蔡秀花,与原告也无任何关系。
由此可见,原告仅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并非郭起涛的用人单位。
在原告已提供分期还款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四被告又未能提供原告招用郭起涛或原告向郭起涛发放劳动报酬并进行日常管理的直接证据,故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四被告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邯郸市乡野工贸有限公司与郭起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郭子旭、郭子硕承担。

审判长:刘爱霞

书记员:索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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