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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磁县磁州镇槐树屯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磁州镇建设路滏阳街路南(建设路17号)。法定代表人:周海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强,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磁县磁州镇槐树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连喜生,负责该村委会全面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史志刚,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众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44077.5元和垫付税款8000元共计152077.5元及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文化广场综合办公楼”工程,原告如约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844077.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44077.5元至今未付。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了所欠原告施工工程款的情况。2014年至今,虽经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因被告内部人员调整因素,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诉诸本院判如前请。被告槐树屯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没有经过审计结算,工程款应当以审计结算为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被告槐树屯村委会为发包人,原告众益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文化广场综合办公楼。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44077.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70万元,剩余工程款144077.5元至今未付。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槐树屯村在2011年建设大队文化广场及办公楼全套配套设施,竣工后经过多次核算,最后决算数额累计为844077.5元,因大队资金不足,资金分批支付,截止目前仍欠众益建筑公司建筑款144077.5元。其次大队由于资金紧张,在2012年底众益建筑公司替大队垫付税款8000元。”该证明加盖被告槐树屯村委会公章,并有该村支部书记王瑛签字。本院依法调取的槐树屯村委会财务账目及相关支付工程款记账凭证,也印证了上述案件事实。2014年4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但被告拒不还款。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益建筑公司)与被告磁县磁州镇槐树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槐树屯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强和被告槐树屯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履行其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依法取证材料,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4077.5元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8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44077.5元和垫付税款8000元共计1520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原告的该项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8000元税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磁州镇槐树屯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垫付税款共计152077.5元及其中144077.5元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邯郸市众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由被告磁县磁州镇槐树屯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广

书记员: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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