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邯郸市兆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路德源大厦23楼2310室。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保良、田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明轩。
原告邯郸市兆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美公司)诉被告孙明轩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良、田晖,被告孙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明轩于2012年5月10日到原告兆美公司工作,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4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2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孙明轩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其中本人申请原因栏上有本人书写的:“本人原因,自愿辞职,互不补偿”。2013年8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被告孙明轩向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兆美公司支付孙明轩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400元;支付孙明轩经济补偿金3000元;为孙明轩缴纳2012年5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孙明轩自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的加班工资4732.8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兆美公司支付被告孙明轩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00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元;为被告缴纳2012年5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孙明轩于2012年5月10日到原告兆美公司工作,后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关于签订合同的时间,被告孙明轩认可劳动合同书上落款处的名字是其所签,对日期提出不是其签,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提出的不是2012年5月10日签订合同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签订合同系2012年5月10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兆美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孙明轩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被告孙明轩在离职申请表上已书写“本人原因,自愿辞职,互不补偿”,可认定被告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故被告孙明轩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应否为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原、被告的该项讼争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理涉。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一年以上不满三年,法定试用期为2个月,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应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1000元(2000元/月÷2)。并补足超出试用期的月工资600元(2000元/月-1400元)。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孙明轩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故原告应补足(2000元/月×80%-1400元)×2个月=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邯郸市兆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明轩系2012年5月10日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孙明轩支付差额工资及赔偿金共计2000元;
二、原告邯郸市兆美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孙明轩经济补偿金;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兆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军华 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 人民陪审员 连 波
书记员:宋洁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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