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杜海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韩友鑫,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丰春,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峰,河北大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丰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4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丰春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65352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公交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04年3月郭丰春与公交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公交车驾驶员,工资按照公司的规定执行。2006年后半年至2007年前半年因故休假,2007年6月开始工作后至今,公交总公司也没有给郭丰春办理社会保险。2016年11月公交总公司以郭丰春将满60周岁为由停止了工作,由此产生了纠纷。二、一审判决计算工作年限错误。一审判决在公交总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改变了邯劳人仲案2017第783-1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即“郭丰春自2004年3月参加工作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3月至仲裁时2018年应为十四年整,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九年七个月。三、关于补偿的工资标准,在劳动仲裁中,仲裁委计算的标准为3625.11元年,依据是2016年1-11月份的平均工资,一审依此标准判决。实际上2016年1-11月份的工资总额为51348元,月平均工资应为4668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改变了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的郭丰春工作年限为14年的事实。而对于仲裁误算的工资标准,却予以采纳,望二审法院按工作年限14年,月工资标准4668元计算经济补偿金。
公交总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双方是因郭丰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不是公司与郭丰春解除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合同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公交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依法终止;2、依法判决原告不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2月,原、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3月29日起被告郭丰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至2006年3月6日被告辞职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06年12月20日被告重新申请到原告处工作,经原告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核,被告于2007年6月被安排到第四公共汽车公司跟车实习,2007年10月被告开始提供正常劳动,同时两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2017年1月18日原告以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被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生活费13632元;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6016元。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第7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3501.31元;同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第783-1号终局裁决书,认定原告需支付被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生活费15264元,原告对邯劳人仲案[2017]第783号仲裁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原告提供的申请书、请示批示的函件、被告工资明细和考勤表等证据,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曾于2006年3月6日解除,并于2007年6月重新建立,但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从未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导致被告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需支付被告2007年6月至2017年1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月工资标准按照邯劳人仲案[2017]第783-1号终局裁决书中认定的3625.11元月为准,共计36251.1元。因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已对被告生活费的仲裁请求作出终局裁决,故对此项请求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郭丰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丰春经济补偿金362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交总公司是否应支付郭丰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公交总公司未给郭丰春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公交总公司向郭丰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公交总公司认为郭丰春2017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已生效的邯劳人仲案[2017]第783-1号终局裁决书,公交总公司需支付郭丰春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生活费,因此,公交总公司称郭丰春2017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交总公司应支付郭丰春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因此,郭丰春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郭丰春申请的劳动仲裁请求支付的生活费截止日期限为2017年11月,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郭丰春的经济补偿金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故其经济补偿金为36251.1元(3625.11元月×10年),原审判决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交总公司与上诉人郭丰春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刘勇
书记员: 武东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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