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并案被告):
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014Y。
法定代表人:杜海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韩友鑫,该公司员工。
被告(并案原告):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洁,
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
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
公交总公司)与被告(并案原告)秦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公交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韩友鑫,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公交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签订有期限1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关系有效续存。被告对后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基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为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被告在2018年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邯劳人仲案[2017]168号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秦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享受有关的福利待遇,仲裁委只支持了被告秦某某的双倍工资,其他的请求没有支持,为此,被告提起诉讼。我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被原告招聘到公司工作,具体岗位为六公司202路车长,当时原告让被告交纳保证金一万元整,原告在2010年、2013年、2014年三次被评为公司先进生产者,2011年被评为星级员工。被告从2009年4月入职到2017年11月辞职,在原告公司共工作了8年7个月,但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被告每天工作12-13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也很少休息,原告既不按照有关规定发放2至3倍工资,连每年的带薪年休假也不让休息,被告无奈之下于2017年11月5日向原告提出辞职,自己补缴2010年1月至2017年9月的养老保险共53464.02元,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8月16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151号仲裁裁决书,只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另50%共计44223.3元,驳回被告其他五项请求,被告对该裁决不服,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69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欠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5840元;3、原告赔偿因未交基本养老金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3464元;4、原告赔偿被告押金10000元的利息损失5573元;5、原告支付2009年4月24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欠发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33616元。6、原告支付被告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50%部分即50072.51元;7、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
公交总公司辩称,关于诉求一,因为被告系自己的身体原因主动申请辞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诉求二,公交行业是一个特殊行业,我公司一般不能安排职工将带薪年休假连续的完整休完,而是化整为零采取的灵活短休的方式让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被告已经实际享受了该假期,原告也没有因为倒休而扣发工资,另外被告除了正常倒休之外在2009年休息两天,2012-13-14-15均休息3/4天不等,2016年休假47天,2017年休息64天。原告均没有因其休息而扣工资。再次根据河北省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条例额第十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2016年之前的因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间。综上被告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诉求三,被告的保险由原单位
邯郸市橡胶厂缴纳,到原告单位工作后虽经多次催促但被告拒不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客观上不能为其缴纳,过错不在原告。被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是为了保障其自身的养老利益,钱也是进入了自己的账号,根本就不存在损失,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求四,该项主张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审理范围,其次被告所谓的押金既不是原告强制收取,更不是借款且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全额退还,此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诉求五,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及时全额支付了工资,包括节假日工资。关于诉求六,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该项诉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被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
公交总公司为其诉求及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入职手续一套;2、公交六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3、工资表一份;4、辞职申请一份;5、考勤表。
被告秦某某为其辩解及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秦某某工会会员证复印件,秦某某员工证,
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内部收据;3、秦某某荣誉证书复印件;4、秦某某工资条复印件、秦某某建行工资可交易明细;5、秦某某辞职申请复印件;6、202路冬季作业命令复印件;7、秦某某税收完税证复印件、秦某某邯郸银行交易明细;8、
邯郸市橡胶厂清算组《证明》复印件;9、邯劳人仲案(2018)15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
公交总公司与被告秦某某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协议书,2009年6月开始被告在原告下属公交六公司驾驶202路公交汽车,双方约定原告公司是一个特殊的服务行业,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因特殊和意外情况需加班时可倒休,同时约定协议期满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是否续订由原、被告另行商定。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收取被告车辆担保租金10000元整,协议到期后,被告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在公交六公司驾驶公交车辆。被告工资由趟次工资、票款工资、油材奖励等综合计算总额,其中在趟次工资中明确计算“双工及六日”的工资;被告2009年休息2天,2012年休息11天,2013年休息3天,2014年休息10天,2015年休息34天,2016年休息47天,2017年休息64天,至2017年11月5日被告以身体原因提出辞职申请并离职共休息171天;2018年4月11日被告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760元,支付被告欠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5840元,支付被告因未交养老金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3464元,赔偿被告押金利息损失5573元,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33616元,支付被告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50%部分50072.51元,2018年8月16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另50%共计44223.3元,原、被告对此均不服并向本院起诉,本院合并审理该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合同于2010年4月23日届满,随后被告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应视为劳动关系的有效存续,劳动关系的存续虽不能排除原告方与被告续签书面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方在明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为原告提供劳动视为对此情况已经知晓,其对二倍工资提出劳动仲裁的时效已超出一年的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劳动者主动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时制为不定时工作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存在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内容,对被告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要求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天数为120天,但实际被告已享受171天的休假,不存在被告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亦不予支持。原告收取担保押金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在被告离职时已全额退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押金利息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被告关于因未交养老金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求,该事项不属于的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
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秦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692元;
二、原告
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秦某某2009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欠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5840元;
三、原告
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无需赔偿因未交基本养老金给被告秦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53464元;
四、原告
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无需赔偿被告秦某某押金10000元的利息损失5573元;
五、原告
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秦某某2009年4月24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欠发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共计33616元。
六、原告
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秦某某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50%部分即50072.51元;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良海
书记员: 郑增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