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54号院39-1-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钢,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人。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名县人。

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汽车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某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某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66458.30元及利息82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张某某为购买大众帕萨特轿车(车牌照号冀D×××××)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在该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59,透透支额度147000元,分期36个月偿还。其妻子被告徐某某出具《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张某某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张某某在取得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为其向银行代偿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配偶,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对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合同下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张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代张某某偿还借款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66458.30元,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张某某追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代偿款66458.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并未约定代为偿还借款后是否支付代偿款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向农行邯郸县支行借款时以及原告代偿购车款时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张某某的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66458.30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由原告邯郸市凯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贵山 人民陪审员  李忠军 人民陪审员  张晓路

书记员:文龙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