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
胡章锁(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姬某某
焦庆国(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杨建瑞
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郸县高新园区雪驰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6344979-7.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章锁、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焦庆国,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系被告姬某某外甥。
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诉被告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姬某某委托代理人焦庆国、杨建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公司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205000元。
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11日开始逐月还本付息,按月息1.5%计息,还款期限18个月。
可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袁傲本金57000元,利息12632元,合计69632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96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某某辩称,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虽然写了欠条,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205000元,所以被告不认可。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
2.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
3.往来账目八份;
4.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过借款;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7月22日还款、结算单,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姬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都是姬某某所签,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把205000元出借给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加盖对方章,账目金额是166736元,欠条是205000元,不能证明借款是205000元。
对证据4有异议,两证人证言相互矛盾。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华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的证据上显示到2014年7月22日还欠57000元,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也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57000元,未包括利息。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2010年1月11日,原告华信公司与被告姬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华信公司向被告姬某某提供借款205000元作为购车款,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0年2月11日开始还款付息,按月息15‰计息,如到期不还者,月息将按30‰执行。
被告姬某某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华信汽贸购车首付款205000元整,大写贰拾零伍仟元整。
借款人:姬某某2010年1月11日”。
被告收到该款后,用该款从原告公司购置车辆。
之后被告陆续还款。
2014年7月22日,被告经过与原告华信公司大车部经理付英才结算,被告姬某某还欠原告华信公司本金5.7万(未包括利息)。
2016年8月2日,原告华信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姬某某偿还本息696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姬某某出借款项问题,原告提供了有被告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结合借款协议及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华信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姬某某出借了款项,被告称实际出借款项不是借款协议约定的205000元,而是16万多的说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信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方的两名证人对要账过程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姬某某否认原告华信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之后向其主张过债权,原告应当继续举证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
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770.5元,由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姬某某出借款项问题,原告提供了有被告亲笔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结合借款协议及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华信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被告姬某某出借了款项,被告称实际出借款项不是借款协议约定的205000元,而是16万多的说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信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方的两名证人对要账过程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姬某某否认原告华信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之后向其主张过债权,原告应当继续举证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
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770.5元,由原告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红涛
书记员: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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