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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与韩志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
住所:成安县聚良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壮,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霞,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志钢,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板材)与被告韩志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杨壮、王丽霞,被告韩志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立板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和原告的劳动合同。2、不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事实及理由:原、被告2015年3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开始工作,2016年5月17日,工作期间,由于被告未按规定操作导致受伤,致五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原告将其送到二八五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与原告所签劳动合同并未到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之日,但裁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判令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符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韩志钢辩称,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968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韩志钢提交而卓立板材质证有异议的证据:
1.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
卓立板材质证认为,没有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及相关劳动合同,故不能证明其工资100元,也不能证明护理期间没有发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护理人员签字的工资表加以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韩志钢进入卓立板材工作,2015年3月9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5月17日,韩志钢在酸洗车间调整圆盘刀的间隙过程中,不慎左手触碰到刀轴上,造成受伤。当天,韩志钢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治疗,2016年9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19天。韩志钢住院医疗费用由卓立板材垫付,治疗期间卓立板材派人对其护理7天,其余住院期间由韩志钢父亲韩建国护理。2016年7月26日,经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2769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韩志钢属于工伤。2017年3月1日,邯劳鉴2017年013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韩志钢为五级伤残。2017年6月20日,邯劳鉴2017年052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需配置假手指5个。另查明,卓立板材已支付韩志钢停工留薪期工资8142元。韩志钢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70元。卓立板材员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I人/1天。卓立板材一直未为韩志钢缴纳工伤保险。2017年7月10日,韩志钢向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解除韩志钢和卓立板材的劳动关系,裁决卓立板材按法律规定给韩志钢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至解除合同前一天;2、依法裁决卓立板材支付韩志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1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04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辅助器具及器具维修更换费160500元。2017年9月4日,成安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人劳仲案字(2017)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卓立板材为韩志钢补缴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障中心、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为准);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卓立板材为韩志钢补缴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的工伤保险;四、1、卓立板材支付韩志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060元。2、卓立板材支付韩志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148元。3、卓立板材支付韩志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74元。4、卓立板材支付韩志钢停工留薪期工资17218元。5、卓立板材支付韩志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6、卓立板材支付韩志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300元。7、卓立板材支付韩志钢伤残鉴定费600元。8、卓立板材支付韩志钢伤残辅助器具费14000元。以上共计390800元。五、韩志钢的其它仲裁请求事项,本委予以驳回。2017年9月27日,卓立板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卓立板材与韩志钢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1、韩志钢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达到五级伤残。2、卓立板材未给韩志钢交纳社会保险,韩志钢要求解除与卓立板材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卓立板材诉求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卓立板材未依法为韩志钢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卓立板材支付韩志钢因工伤发生的下列各项费用: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148元。计算标准:河北省2015年社会月平均工资4367元×44个月=192148;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060元。计算标准:韩志钢月平均工资3170元×18个月=5706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74元。计算标准:河北省2015年社会月平均工资4367元×22个月=96074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7218元。计算标准:韩志钢月平均工资3170元×8个月-已支付8142元=1721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计算标准:20元/天×119天(住院天数)=2380元;6、护理费10976元。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它服务业,98元/人/天×112天=10976元;7、伤残辅助器具费14000元。计算标准:《河北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2000元/具×(20年÷每具使用年限3年);8、交通费1000元。因韩志钢在邯郸市住院而产生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九项共计391456元。(三)、1、韩志钢要求:1、卓立板材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至解除合同前一天的诉求,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营养费,因病历上未注明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与韩志钢的劳动合同;
二、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韩志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1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护理费10976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以上九项共计391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卓立精细板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志刚审判员刘雁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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