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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邯郸县康庄乡东望庄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耿占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校东,系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殷立君,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坤,系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联通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彤,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传礼,男,系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王海,男,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靳立新,男,1962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时宜,系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俊杰,系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邯郸市人民政府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靳立新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校东、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景坤、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传礼、冯王海,第三人靳立新委托代理人时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21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38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6年3月2日下午16时30分许,靳立新在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练车场教授学员练车作业时,因学员操作不当把车开到沟中,导致车上学员和靳立新受伤。认为靳立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邯政复决(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38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靳立新系原告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3月2日下午16时30分许,靳立新在原告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练车场教授学员练车作业时,因学员操作不当把车开到路沟中,导致车上学员和靳立新受伤。后靳立新到邯郸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后第三人靳立新因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复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复劳人仲案(201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靳立新与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9月12日,第三人靳立新就其受到的该事故伤害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作出编号:(2016)0403385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告知原告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如认为靳立新受到的以上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举证等。2016年9月29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邮寄方式将该文书送达原告。2016年10月21日,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38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靳立新受到的该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邯郸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38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邯政复决(2017)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38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靳立新系原告处教练员。在教授学员练车时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40338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复议申请等文书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称其与靳立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吉汇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书记员:王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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