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
葛清立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人民政府
潘少锋
张晓丽
张素花
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城西工业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宇永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清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武朝,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联通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会勇,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少锋,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邯郸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第三人张素花。
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395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素花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清立,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武朝,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少锋、张晓丽,第三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3年6月24日23时30分许,张素花在操作羊绒输送机时,右手被机器轧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张素花身份证复印件;2、肥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3、裁决书送达回执两份;4、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书;5、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诊断证明书;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病历;8、张丽红证明及身份证明;上述第1-8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张素花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事故伤害是事实,属于工伤。9、工伤认定申请表;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2、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两份。13、邮政特快专递;上述第9-13份证据被告用于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所作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伤者张素花与原告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这一单位的在册员工,不受这一单位规则制度和纪律的约束,与这一单位之间仅存有承揽加工劳务关系,承揽费用按生产量计算,并不固定。据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邯郸市人民政府邯政复决(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该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因不服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郭美霞证明及身份证明;3、李平梅证明及身份证明;4、孙素芳证明及身份证明。上述2-4份证据,原告用于证明张素花不是原告单位员工,张素花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素花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6月24日23时30分许,张素花在操作羊绒输送机时,右手被机器轧伤。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第1项 之规定,认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张素花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以此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答辩人认为,张素花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己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劳动关系经劳动仲裁及法院判决所认定。因此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二、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答辩人在受理了张素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各方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的法律文书,认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2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辩称,邯政复决(2015)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提出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4、送达回证3份;5、行政复议意见书。上述证据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用以证明所作行政行为正确。
第三人张素花的参诉意见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望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出示的第1、3、12、13份证据不持异议,对证据2、4、5认为结果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7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8认为证人与第三人系老乡关系,证言不应采纳,对证据9-11认为与事实不符。
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出示的所有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对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举证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评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出示的第1-8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上班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第9-13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告知、送达等相关程序,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举证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出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因其证明事实及目的与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事实不符,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第三人张素花与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素花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张素花所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第三人张素花与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素花是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张素花所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邯郸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圣雪海羊绒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袁晓军
审判员:于宙
审判员:李延斌
书记员:王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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