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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与张德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卫生巷1号。法定代表人:张永侠,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高,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环卫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张德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5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张德高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39103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张德高法定休息日的双倍工资301241元;4、判令原告无需为张德高补缴2003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和为其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纠纷一案,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15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违背查明的事实,适用依据及法律错误,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一、被告张德高至今还在原告处工作,根本不存在索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二、被告张德高主张国家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和周六周日加班工资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岗位特殊,总不能节假日职工要休息马路没人扫,垃圾没人清理,且原告的工作时间是每日上午,并非全天,原告的周工作时间没有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所以不应给付被告节假日的三倍工资和周六周日加班工资的问题。三、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03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社会保险和为其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7]15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环卫局车队派车单。被告张德高辩称,关于答辩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答辩人已回单位上班,故不再主张;关于加班工资,仲裁裁决正确。被告自2002年开始在原告处上班,一年当中除了春节休两天以外全年无假期,根据劳动法第38条、40条、44条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31条等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根据劳动仲裁法第27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被告主张加班工资不受时效的限制;第三、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应担负的社会保险费部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亦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一、关于案件受理的问题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凡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或整体欠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劳动者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用人单位已参保并正常缴费,只是未给个人参保或缴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知相关法律并没有将社会保险补缴争议排除在劳动争议范围之外,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均应对补缴争议进行处理。判令原告对其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对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张德高举证如下:1、基本信息统计表一份;2、工资表3份;3、视频材料;4、证人苗某、郑某当庭证言。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张德高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期间为每日上午,后双方发生纠纷,张德高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2003年至2017年国家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及周六、周日双倍工资、补缴2003年1月至2017年3月社会保险费。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7]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张德高与原告环卫局解除劳动关系;二、环卫局支付张德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三、环卫局支付张德高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39103元;四、环卫局支付张德高法定双休日双倍工资301241元;五、环卫局补缴张德高社会保险费235255元。原告环卫局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与被告张德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被告张德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环卫局与被告张德高均认可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张德高对该项仲裁请求已不再主张,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及双休日两倍工资,被告虽提供了证人,但证人与其系同事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车队派车单,足以证实被告的周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的每周44个小时,故对被告申请给付其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及双休日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不支付被告张德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00元;二、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不支付被告张德高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39103元;三、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不支付被告张德高法定双休日双倍工资301241元。四、驳回被告张德高要求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为其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要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张德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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