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郭朝国
唐改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
郝先霞
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进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朝国。
委托代理人唐改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郝先霞。
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郝先霞系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处负责人民路西段路面清扫的工作人员。2010年12月6日早晨,郝先霞清扫路面,参加完班组会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8时30分许,行至联纺路邯武工区东侧时,被一由西向东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撞倒受伤。2010年12月29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就此事故出具邯公交认字(2010)第1304042010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郝先霞无事故责任。
第三人郝先霞就其与原告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市复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复劳裁(2012)2号裁决书,裁决郝先霞与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不服,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郝先霞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郝先霞从事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从事的清扫马路的工作是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等,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复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与郝先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先霞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该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诉称郝先霞下班回家时间不合理,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主张;关于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所提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超过20日才送达上诉人虽违反相关规定,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上诉人行使有关的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先霞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该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上诉称郝先霞下班回家时间不合理,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主张;关于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所提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超过20日才送达上诉人虽违反相关规定,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上诉人行使有关的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复兴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米秉华
审判员:刘国贞
审判员:李欣
书记员:张利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